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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均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淑晶所犯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等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分別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共4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經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月1日、7 日具狀表示其父親年老癱瘓,亟需其出面親自照顧之意見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 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者)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5月,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界限,亦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泛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有誤;
原裁定就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情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案件相較,酌減比例過少;
又抗告人父親高齡96歲癱瘓在醫院,亟需其親自照顧,且其患有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重症肌無力,Ach 抗體異常高於一般正常人700 倍以上,易造成呼吸肌無力而無法呼吸猝死等家庭生活情形與個人身體狀況,故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云云,無非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執與定應執行刑裁定合法性無涉之事項,砌詞而為指摘,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亦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憑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或4月,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令抗告人能提早出獄親自照顧其年老癱瘓之父親,及彌補其投資股東所受損失、協助其股東清償借貸利息乙節,本院無從併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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