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34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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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沈秉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沈秉威因犯強盜等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檢察官、抗告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坦承強盜等罪犯罪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一旦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行包括成立犯罪組織,多次對應召女子施暴及強盜財物,並經同案被告指證擔任犯罪指揮、策劃角色,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其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未入監執行,係因未收受執行傳票所致,主觀上並無逃亡意思,抗告人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且同案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均已獲交保新臺幣40萬元,抗告人願提供較高之保證金並輔以按時到派出所報到之措施及居住於戶籍地,是應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並無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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