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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美嬌對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提出如聲請再審意旨(二)所載之「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圈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載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抗告人前曾以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其係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原審及本院相關前案裁定在卷可稽。
因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29條之3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或為證據調查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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