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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趙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趙梓明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國龍,係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電話監聽譯文之「我是幫你準備3天份」對話(下稱「系爭電話監聽對話」)及警察轉譯時加註「分析趙子明(趙梓明之誤寫)販毒」為據,惟所謂「3天份」究係何物,並不明確,又卷內亦查無詹國龍向抗告人購買3天份海洛因之證據,且系爭電話監聽對話僅係抗告人與詹國龍相約見面之談話,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海洛因,足認抗告人確無販賣3天份海洛因給詹國龍。
本案警察並未查扣任何海洛因,亦無檢驗單位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書,僅憑系爭電話監聽對話及警察加註分析,即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詹國龍之犯行,實屬欠妥。
㈡、原確定判決另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文輝,惟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記載抗告人與許文輝以電話相約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2月4日,許文輝亦陳稱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同年月5日,乃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8年1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僅說明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之時間記載有所誤繕,殊難令人信服;
又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之系爭電話監聽對話,係於「他案監聽」所得,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執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罪之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案起訴時未附通訊監察書,原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書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方檢附,本案係他案監聽,於監聽過程中發現之另案證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力」等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有該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另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供述,參酌詹國龍、許文輝之證詞,佐以卷附抗告人與詹國龍、許文輝之電話監聽對話錄音譯文,徵引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電話監聽對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販賣海洛因予詹國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於理由內說明:⒈詹國龍與抗告人於98年12月3日23時許,以電話聯繫相約買賣之標的物為海洛因、交易數量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且抗告人於電話中聽聞詹國龍表示身上無錢時,即表明欲讓詹國龍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詹國龍則承諾將於交易完成2天後支付價金,抗告人與詹國龍已完成買賣海洛因之行為。
⒉詹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於與抗告人通話結束後,即至新北市○○區○○路某公園旁與抗告人會面一節,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電話監聽對話內容相互吻合,又其等見面後,抗告人有交付海洛因予詹國龍,亦經抗告人與詹國龍供述相符在卷,足認詹國龍證述有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一節,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⒊證人詹國龍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抗告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然核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電話監聽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⒋抗告人於98年12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許文輝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由抗告人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20時見面,嗣許文輝雖依約前往位於板橋區四川路之亞東捷運站附近欲向抗告人拿取毒品,然抗告人未依約前往該地點而未完成交易,而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等旨。
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及詹國龍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抗告人係無償轉讓毒品云云,何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旨,均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抗告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詹國龍、並未與許文輝相約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卷審認,並於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
原裁定另說明抗告人固提出八里療養院之門診診療紀錄,指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電話監聽對話譯文「準備3天份」係指戒毒服用之「舒倍生舌下錠」,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詹國龍云云,惟詹國龍從未證稱曾向抗告人索取「舒倍生舌下錠」之事,且依詹國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與抗告人一同在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時認識等語,足見詹國龍如確需戒除毒品之藥品,應可自行前往相關醫療院所索取,並無透過抗告人取得之必要,抗告人所辯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電話監聽對話譯文係詹國龍向其索取「舒倍生舌下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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