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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駱文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駱文鈞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則以:㈠、就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玩VR遊戲之影片,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僅係被害人於遊戲時將抗告人之手拉過來撫摸,與其後之撫摸被害人之行為無涉,原判決認定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就馬偕紀念醫院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部分,係被害人先提起性騷擾申訴,申訴不成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強制猥褻,案由顯然不同;
復依證人劉瓊珊提出之心理諮商報告內容,可見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所提之告訴及證述均具有瑕疵;
依抗告人外出買宵夜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抗告人與被害人一同牽手走到捷運站並待抗告人離開後之時間,以及被害人與朋友即證人胡○○(名字詳卷)之LINE對話訊息等時間脈絡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發時間顯然有誤,原審之認定非真正事實。
㈡、請求調查:①、被害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可見其為常態性離職,本案不能因被害人有情緒適應障礙,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犯行;
②、被害人與抗告人之共同朋友何○○(名字如聲請再審狀)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一直處於被害妄想,而非憂鬱症,其認知也與一般人不同,才會事後挾怨報復,誣告抗告人強制猥褻;
③、本件沒有任何精神科醫師具體認定被害人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相關證據,而僅係認定其有適應障礙、自律神經失調,且被害人距案發日相隔3月才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看診,中間或有其他事情讓被害人心情低落,要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係抗告人所為而導致。
是聲請調取被害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健保與就醫紀錄、新店北新身心科診所(下稱北新診所)及耕莘醫院所有病歷、社工王佩茹之輔導紀錄,以及本件民、刑事案件卷宗,送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鑑定,是否因抗告人之故,致被害人憂鬱症加重,或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事。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至於上述所陳聲請意旨:㈠、被害人進行VR遊戲時,固可能因沉浸式體驗而誤會外在事物,無法判斷正確事物或品項,然觀諸抗告人於偵訊中供述及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可知被害人拉抗告人之手、與其關於對抗告人手部光滑等對話,應係現實之情狀,而非VR遊戲進行中虛擬情境。
因此,縱認被害人玩VR遊戲之影片為新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1月7日即至警局報案,但因警方處理之故轉為行政申訴流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
再者,法律為高度專業事項,縱被害人自承曾旁聽過刑事訴訟法,並且知悉性騷擾與性侵害的申訴流程,亦難期待其於案發後,熟知並能依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罪名為適當之陳述並行使正確之程序,未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害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又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述及心理諮商報告中所載內容,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抗告人憑此指摘被害人所述不一致、有瑕疵,亦難採酌。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認定抗告人行為之案發時點,雖與被害人及抗告人等相關之LINE對話訊息之時間脈絡相互勾稽結果,略有不合,然該時點既可得特定,縱略有出入,仍不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是聲請意旨就事實記載之枝節而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社工人員王佩茹觀察評估,因認被害人有身心症狀,遂轉介被害人接受鑑定證人劉瓊珊進行心理諮商。
而證人王佩茹就其實際見聞被害人之身心症狀及情緒反應之證述、鑑定證人劉瓊珊依其心理諮商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諮商過程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所為之證詞,均與被害人所述遭性侵害後產生心理創傷之反應相符。
而被害人於案發後,自行至北新診所尋求精神科醫療,並主訴因本案遭受震驚打擊、出現人群恐慌症,經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焦慮狀態」,而轉至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仍主訴因本案情緒低落、影響對人之信任、出現自殺意念及解離情形,經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亦有北新診所及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
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害人確因本案引發多重性壓力,使其憂鬱症狀加劇而尋求醫療,認定被害人所指抗告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陳述,確為真實,並非單憑被害人之唯一指訴,即作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㈤、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與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推理得心證理由,而聲請意旨所提其他證據或調查事項,均屬對於被害人身心狀態及心理動機之不當臆測,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執己見執為相異之評價。
是抗告人聲請就前揭被害人之就診紀錄等事項為調查或鑑定,並無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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