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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
抗 告 人 簡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1年度聲字
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而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現執行之○○○○○○○○○○(下稱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 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臺北監獄同年9月6日7時之收狀登記戳章,但抗告人於原審同年9月30日訊問時,已供稱:其寫好本件抗告暨理由狀後,由監所幫其處理寄出,因其沒辦法自行寄信等語(同上卷第97頁),及依該抗告書狀後所附信封上記載寄信人為抗告人以觀,堪認抗告人其意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書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為同年9月8日,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11頁)。
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桃園市龜山區,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加計所在監所之在途期間為7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 (111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9月12 日始行屆滿,故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惟該裁定僅就各宣告刑合併相加總刑期裁減2個月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另抗告人尚有他罪未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竟高達有期徒刑33年5月,已違背法律內部界線、法律之懲罰公平性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以:本件定刑裁定僅裁減有期徒刑2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與憲法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牴觸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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