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504,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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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李宗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宗遠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更正後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及其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暨現代刑事政策之刑罰社會功能;

參以其中部分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範圍,並酌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內、外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係在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所定,並不悖於責罰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刑未考量其就所犯各罪均有自白,致量定之刑度仍有過重之苛,並執其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云云。

惟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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