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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冠旻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林冠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輕、血氣方剛、意氣用事而犯案,已感後悔,請依比例、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等原則,重新予其公平之定刑等語。
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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