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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受 刑 人 謝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謝文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㈡、依本件卷內資料,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簽具「受刑人聲請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0 年12月17日裁定定其前開應執行之刑。
惟受刑人嗣於同年12月8 日已再簽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經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檢送,並於110 年12月22日送達至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分別於 110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始送達檢察官、受刑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上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57、162-3頁),則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生效前,業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其餘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乃原審法院未查,就該編號3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難謂適法。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涉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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