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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張文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文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除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07年度審簡字第798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798、799號」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只減少2 年10月,相較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減幅較大,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苛,有違公平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中,並非全然係施用毒品罪,尚有加重詐欺罪,該11罪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7),該11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與附表編號7、11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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