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4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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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劉坤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6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坤榮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性質、所侵害法益等各罪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之效果等情,以及編號1 至10所示10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內部界限(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109 年度聲字第1153號,應予更正),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復敘明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 至11之罪,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 488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109 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66 號等案件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另單獨合併定刑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指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以外部分,法院自無從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予合併定刑,亦無從單獨僅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刑,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之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請求附表編號4 至11之罪,應與上開桃園地院及士林地院等案件合併定刑,原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無非猶執前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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