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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耀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 月、4年、3年10月、2年6月、2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型態、彼此關聯性、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矯治教化必要程度,兼衡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及其執行完畢後之更生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本未盡相符,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例,泛稱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前者因供出同案共犯並緝捕到案,後者則屬於自首,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但法院均僅微量減輕其刑,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造成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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