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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林宥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25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宥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於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於其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 1之罪其主動交出槍枝,又附表編號2 之罪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以7折計算應執行刑,始屬妥適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避免重複評價等情,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
再抗告人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謂其在獄中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而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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