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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簡嘉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嘉輝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與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7 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共43罪,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近、各罪獨立性較低,暨考量所犯各罪違反之嚴重性、矯治必要程度、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所犯各罪時間接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他案經定刑,長期監禁執行結果,無復歸社會可能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予以悔改自新機會,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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