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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謝旻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謝旻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監獄),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五日,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2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須順延。
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向桃園女子監獄提交抗告書狀,有該監獄蓋於書狀上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按,是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並無可補正,自非合法,乃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110 年11月24日因係不開封日,不遞交書信,作業順延,再抗告人因而錯失寄發書狀之時間云云。
然桃園女子監獄每日均收受受刑人提交之書狀,不因再抗告意旨所指之不開封日而受影響,業經本院向桃園女子監獄查明。
是本件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且期間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所述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案件聲請再審,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撤回一節,因再抗告人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聲請人,不生撤回之效力,於上開裁定結果自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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