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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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官有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官有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 至9、10至32、33至34)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5 年8月、7月)與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犯罪類型、行為次數、所侵害法益及矯治教化必要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過苛,並謂所定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重新審酌云云,委無足採,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依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援引他案,以其所犯具習慣及成癮性,且附表編號10至3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為假釋期間至觀護人指定處所報到後,因採集之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追訴,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等同自願受刑等情,期本於刑罰規定之公平性,重新評估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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