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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葉一豐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 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一豐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共同強制性交罪2 罪,經第一審法院(原裁定誤載為原法院)判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上訴駁回,抗告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又衡諸抗告人已受有期徒刑10年刑度之諭知,刑度非輕,客觀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經營○○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自陳畢業於美國○○○大學商學院,曾任美國企業總經理,財力豐厚,亦有足夠之能力赴國外生活,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5 年12月25日案發迄今坦然面對,從未出海、出境,但本案疑點仍多,抗告人據理力爭提起上訴,配合調查始終到庭,原裁定竟泛稱趨吉避凶即認有逃亡可能,且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大學或曾任職美國公司,均已久遠,在國外無家人、無置產、無收入來源,原裁定復未調查抗告人之資力,即認有國外生活能力,已違反經驗法則,原裁定率認有逃亡之虞,未說明所憑之具體事證及理由,遽為裁定,顯非適法云云。
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依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原審法院判處之罪刑以及刑度、涉案情節重大及有赴國外生活之能力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以及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1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理由。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關於處分必要性之判斷事由,本不適用嚴格證明而必須到達於確信之心證,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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