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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抗告人 即
原審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羈押,至111年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查蔡明憲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並駁回蔡明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蔡明憲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家庭情況、實體上犯罪後態度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渠等抗告俱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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