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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下稱抗告人等3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等3人涉嫌以群益聯誼會名義,承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部分,因證據不足而判決抗告人等3 人無罪。
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3 人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之共犯,顯然有誤。
⑵抗告人等3 人實際上亦係原確定判決違法吸金案件之被害人,同案被告李晟瑋、林挺生、王百崴(原名王嘉祥)始係該案件之吸金得利者。
當初群益聯誼會業務終止後,另組成穩達達聯誼會,王百崴立下承諾書承諾概括承受群益聯誼會之債務,事後卻未履行,實非抗告人等3 人之責,何況抗告人等3 人於穩達達聯誼會僅為會員,無權過問會務,且依約繳交會款後,分文未取回,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對外招募會員。
⑶況該吸金案件不履行債務者係王百崴,其證詞自不可採。
再者王百崴到庭先證稱蔡章和負責招募會員,及負責操作一切會務等語;
後卻又改證稱蔡章和不需要去招募會員等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察逕予採信,實有可議。
⑷呂亦真並不認識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億伶、高紹燕、廖佩妤、王秀芳等人;
蔡章和亦不認識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億伶、廖佩妤等人;
陳勝發則不認識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億伶、高紹燕、廖佩妤、王秀芳等人。
抗告人等3 人與上開諸人均係依約繳納會費之被害人。
前開黃春花等人之證述或因憤怒或因誤解而有偏頗失真,當無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承諾書之內容、抗告人等3 人有無獲得好處及處理自救會事宜有無公正、私取會款等事項,而憑空逕論抗告人等3 人罪刑,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⑸事後成立之穩達達聯誼會係自由加入,抗告人等3 人並未招攬會員,亦未擔任任何職務,自無從過問該聯誼會之決策及資金之運用,且抗告人等3 人與王百崴係立場相對,自無從共犯本件之違法吸金罪。
乃原確定判決未就承諾書內容予以調查,或查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自屬判決違法。
⑹依共同被告謝衛民所掌理之付款簽收簿(再證一)可知,本件會款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7,868,988元,分別係由王百崴、劉享達、高如金、黃榮標、鄧祥文、陳小姐、許梓娟、施星亦、黃湘傑等人所領取。
參以再證二至四之劉享達、黃榮標及王鋮祥(即王百崴)名片、合作意向書、同意書,王百崴等人並無投入互助會,卻取走穩達達聯誼會會款47,868,988元,足證抗告人等3 人並不知情亦無犯罪所得,顯非本件共犯。
另聲請傳喚謝衛民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
準此,上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及再證一至再證四所示之證據,自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發現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
且抗告人等3 人既未招攬會員入會,復非共犯,以上各項聲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且為審判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吸金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等3 人之供述,證人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憶伶、高紹燕、廖佩妤、黃秋晨、王秀芳、鄒奕、方黃琇齡、詹勛宏、陳金獎、戴黃思宇及同案被告王百崴、謝衛民之證述,暨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等3人皆有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且已敘明抗告人等3 人與王百崴、謝衛民共同分工以參與互助會形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其吸收資金方案為向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收取投資款項,或向群益聯誼會原有會員收取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總計收受總額9,127,250 元之投資款項,其中蔡章和所參與之期間,共收受4,915,950 元之投資款項;
謝衛民所參與之期間,共收受4,211,300 元之投資款項甚明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係針對蔡章和、陳勝發被訴與該案共同被告詹勛宏、簡基辰及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晟瑋、執行長林挺生,以群益聯誼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違法吸金之事實諭知無罪。
而蔡章和、陳勝發被訴在該案件之行為時間係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與原確定判決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期間(蔡章和:102 年7月至9月;
陳勝發:102年7月至12月)並無重疊,是該案件被訴事實顯與原確定判決以穩達達聯誼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違法吸金之事實互不相同,客觀上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
是就此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等3 人與王百崴、謝衛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業已詳予調查認定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且該判決並未以抗告人等3 人有領取穩達達聯誼會之會款,作為認定其等為本件共同正犯之依據,故抗告人等3 人所提出再證一所示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雖無抗告人等3 人之簽名,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且該付款簽收簿所登記支出之款項為47,868,988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穩達達聯誼會收受之款項為9,127,250 元差距甚遠,是否即為本件穩達達聯誼會之部分會款,並非無疑。
尚難僅憑抗告人等3 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㈣、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衛民部分,惟謝衛民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對會款之收受及支出情形已清楚交代及說明,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至抗告人等3 人所提出之名片,僅係表明劉享達、黃榮標及王鋮祥分別為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執行董事,至多僅能由此推論其等相互認識,且有於上述付款簽收簿上簽名領款乙情,並無標示任何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關之文字,仍不足以否定抗告人等3 人於本件有招攬會員、保管會款等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
又再證三及四所示合作意向書、同意書,與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穩達達聯誼會承諾書性質相近,均係用以證明102年6月間群益聯誼會之業務終止後,改以穩達達聯誼會名義招攬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
而該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亦無法證明抗告人等3人非本件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是以,抗告人等3 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等3 人均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
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呂亦真及蔡章和所繳納之互助會會費均遭取走分文未還,抗告人等3 人應係被害人。
又再證一所示付款簽收簿可佐證全部會款共47,868,988元俱為王百崴等老闆群所取走,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謝衛民到庭作證,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再者抗告人等3 人係分文未得,且持續繳交會費至102 年11月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一所示付款簽收簿所載會款已於同年月5 日被全部取走之事實,逕認抗告人等3 人亦有犯罪所得,實有欠當。
復呂亦真僅係保管穩達達聯誼會之零用金,並無保管會員所繳納之互助會會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呂亦真保管本件互助會會金,亦有誤會。
本件抗告人等3 人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無操控穩達達聯誼會權限,亦無招攬會員或居間介紹之行為,如能再傳訊證人謝衛民到庭作證,則就上開新證據與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惟原裁定已就全案證據綜合觀察,論斷如上,抗告意旨,仍是擷取各別證據,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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