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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伯謙因妨害性自主案,經原審判決涉及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第一審科處死刑,且經原審認定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示「情節最嚴重之犯行」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改判為死刑之重大矚目案件,除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攸關聲請人受憲法及公政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公正審判請求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與直接審理原則等憲法命題,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暨相關學說或比較法之意旨,第三審法院應兼採原則重要性與重大案件模式,無論自判決結果之嚴重性、所涉法律爭議之重要性及案件本身之爭議性以觀,均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始足保障聲請人上揭權利,爰聲請本院開啟言詞辯論程序;
又本案涉有:㈠、被告地位之成立時點;
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㈢、被告應否就真兇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法律爭議,若認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以上揭爭議具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月4日施行。
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
「自行提案」又因提案事由不同,分為「歧異提案」與「原則重要性提案」,前者係「義務提案」,後者為「裁量提案」。
「當事人聲請提案」則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
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專以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職責,且以第二審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採書面審理主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衹有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辯論,期以闡明卷內訴訟資料,從而,言詞辯論之要求,係基於在書面審理仍不足以達成此一任務下而行之,且屬法院之職權行使,至於當事人之請求,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並無拘束之效力。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倘提案之法律爭議,已有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或提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過程,不涉及法令解釋之錯誤問題,即非屬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死刑之判決改判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其於本案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嗣後之自白因警詢時欠缺任意性而生延續效力、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明確,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詳敘所憑理由及依據,復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
聲請人上訴理由所涉各該法律爭議,因其事實已明,並無不明瞭之處,亦無法規適用不當之疑義,無經由言詞辯論以闡明卷內訴訟資料之必要,以所提法律爭點主張本案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核與本院對於本案之判斷無關,尚無所指之法律爭議而有命辯論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之情形,自無提案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而有言詞辯論必要,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另聲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不予審酌,業於本院於判決載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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