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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光祿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
羅惠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非常上訴確定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詳如附件非常上訴書之非常上訴理由所載。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對於同一案件之原判決及本院駁回該案之非常上訴判決,同時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如認原判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撤銷原判決,予以糾正,被告已經獲得司法救濟及人權保障,應認已無就本院駁回該案之非常上訴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三、經查:㈠檢察總長因被告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同時向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l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案件之非常上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兩件非常上訴。
㈡關於檢察總長就原判決,提起之非常上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下稱另案)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連同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一併撤銷,改判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罪,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在案。
㈢本件非常上訴書就系爭判決部分,雖指摘有未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予被告救濟,反沿用該解釋前系爭違憲法律之規範意旨,將原判決之非常上訴予以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
惟原判決已因另案非常上訴判決予以糾正,被告已經獲得司法救濟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對系爭判決不予提起非常上訴,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意旨雖執以指摘,惟因本院另案已經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罪,本件之非常上訴於法律見解之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再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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