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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0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於86年10月2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除增定第2項,科以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外,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其修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 日生,其前於86年8 月27、28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86年度少偵字第111 號案提起公訴,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1月16日以86年度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87年4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發監執行,89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獄,92年7月27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
又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於93年6 月22日再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雖被告犯本件犯罪係於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為之,惟甲案依86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其前科紀錄亦經塗銷完畢,有執行檢察官110 年12月10日列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復被告之通知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93年6 月間再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
乃原判決就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以累犯,即有適用法則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其旨係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則倘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於3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受刑之宣告者,即無上開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查被告係00 年00月0日生,其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87年4月9日確定(即甲案),經送監執行,於89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獄,92年7 月27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甲案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3年6 月28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22日)再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5年 6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卷附各該判決可參。
足認被告於受甲案之刑執行完畢後,3 年內已因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累犯,而無適用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餘地。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論以被告累犯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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