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904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張孝謙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2 、3 、12、12-1所示5罪之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張孝謙於102年至103年陸續犯5 件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9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3 月)、2 侵占罪(有期徒刑5 月)、3 詐欺罪(有期徒刑3 月)、12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 月)、12-1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 月)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3 分別係經花蓮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1 號、103 年度訴字第83號、103 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並分別於 103年7 月15日、103 年7 月16日、103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
編號12、12-1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並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
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花蓮高分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
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花蓮地院聲請,花蓮地院亦未調查該院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未從程序上駁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顯有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如誤為實體裁定,即屬不利被告。
本件被告張孝謙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3 、12、12-1之罪,均經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罪確定,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12、12-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按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乃竟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
該院不察,未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竟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