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非,2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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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受刑人張金成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期間為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執字第247號,下稱甲案);

然受刑人嗣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4年6月確定,就前開4年6月刑期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149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執行期間定為10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下稱乙案);

就1年9月刑期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則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150號案件換發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甲案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受刑人並業於110年2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10 年3月3日再犯本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竊盜罪時,乙案之4年6月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本案判決竟以受刑人甲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竊盜罪刑期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並予加重其刑,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二、查本件被告張金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247號),執行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即上開甲案)。

嗣因被告另犯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罪,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四年六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確定;

其中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部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149號),執行期間自106年2 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即上開乙案);

另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經檢察官註銷原甲案指揮書,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字第1150號),執行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

被告則於110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俱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

是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3月3 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時,先執行之乙案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各罪及部分犯罪前曾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乃原確定判決誤以被告所犯甲案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依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終日106 年11月11日,應已執行完畢,就本案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爰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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