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
- 貳、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 參、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
- 肆、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 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壹、關於張明田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財報不實)部分
-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張明田係掌控及執行中信商銀
-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
- 貳、關於柯弘達、陳立三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弘達、陳立三(下稱被告
- 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
- (二)陳立三雖曾:1、收受簡有志承李文造之指示,於10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 參、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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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訴 人 張明人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巫春香
代 理 人 周 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林招娘
代 理 人 謝存恩律師
黃盈嘉律師(112年5月2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興欣
代 理 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柯弘達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立三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田有罪部分、陳永晋、張明人及參與人巫春香、林招娘、永約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關於張明田有罪部分及陳永晋、張明人暨參與人)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上訴人張明人(下稱張明田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均論處張明田等3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共2罪刑,並對張明人、上訴人即參與人巫春香、林招娘、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以上參與人下稱參與人3人)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貳、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
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故第二審法院應踐行罪名再告知程序,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已被包攝入審判範圍,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明田等3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以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先取得之○○市○○區○○段(下稱安康段)15-2地號(持分為二分之一)及(分割後)同段13-1地號(分割前原屬安康段13-1至13-6地號之一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筆地號〔即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其中之一筆,以下所稱安康段13-1地號均指分割後之地號)土地,再與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一)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持分連同周雯菁所有於該土地之持分,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售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二)將安康段13-1地號土地,連同長虹公司所有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均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並未主張張明田等3人所犯有數罪併罰關係(見起訴書第4至13、43頁)。
第一審就張明田等3人所為上開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2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以其等所犯之時間緊接、行為態樣相近,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論以接續犯特別背信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75頁)。
張明田等3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以第一審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等事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依據起訴事實關於所犯罪名之數罪及法律評價。
第二審撤銷上開科刑之判決,以張明田等3人先後就上開資訊機房、行政大樓部分,分別成立共同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經想像競合後,論以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共2罪刑。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記載法官或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3、170、236、240、295、370、506頁、卷十七第151頁、卷十八第349頁、卷十九第23、80、127、425頁、卷二十第278頁),並未告知張明田等3人關於罪數的變更,亦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而予終結,即撤銷第一審上開科刑判決,改判將張明田等3人所犯,逕依特別背信次數論以2罪。
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對張明田判處8年6月、8年6月,對陳永晋量處8年、8年,均較第一審所處之刑(張明田為15年、陳永晋為13年)為重;
對張明人量處6年、6年,雖較第一審所處之刑(14年)為輕,惟係因原審以第一審未審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為不當而撤銷改判之結果,於實質上仍屬不利於張明人之判斷。
是原審實已剝奪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護)權,使張明田等3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參、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審於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張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中信商銀購買本件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行為,是否受到重大損害一節,均有所爭執,張明田、陳永晋並主張其等所為,並沒有對中信商銀造成損害(見原審卷二第389、390、507頁)。
原審據此向中信商銀查詢結果,中信商銀函復以:「二、就…本行購置……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估價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梁行估價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安康段13-1地號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之鑑估結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之鑑估結果則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
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標的,曾委請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投顧公司)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投顧公司建議本行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德梁行投顧公司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
已明白表示本案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並未導致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並提出附件一至二、六至八有關不動產估價報告、簡報為憑(同上卷11至66、141至303頁)。
如果無誤,顯屬有利於張明田等3人之證據資料,如不予採納,應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原判決僅以:中信商銀未慮及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張明田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僅以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建議價格一事,率論自身並未因而受有損害,顯非周延(見原判決第178、197頁)。
又認: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所受損害」,實為中信商銀先後購入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在房地後,張明田所掌控之永約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與永約公司當時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價款間之「價差」。
中信商銀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即為中信金控所受之損害。
並以之計算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損害,資訊機房案部分為1億8,234萬5,320元,行政大樓案部分為7億1,092萬8,200元(見原判決第174至177、196至197頁)。
未就中信商銀所提出之相關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
對於中信商銀先後購入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在房地後,張明田所掌控之永約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與永約公司當時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價款間之「價差」,何以認定即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肆、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現行沒收制度,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查明及論斷。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張明田等3人之本件犯行,係以永約公司分別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資訊機房用地、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行政大樓用地,均違背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忠實義務及違反前揭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而背信之行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以套取不法利得等情(見原判決第11、15頁)。
並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A2偵查卷第25、29、35、36頁),以永約公司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13-1地號土地之價格(2億7,561萬2,800元、10億3,660萬3,800元)為基礎,再以中信商銀分別支付永約公司之總額(4億5,795萬8,120元、17億4,753萬2,000元),扣除上開購買土地之成本,以其差價(1億8,234萬5,320元、7億1,092萬8,200元),認定為本件之犯罪所得(1億8,234萬5,320元+7億1,092萬8,200元=8億9,327萬3,520元)。
(見原判決第176、177、196、197頁)。
並依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程圖、銀行交易明細,說明其認定: 中信商銀就購買安康段15-2地號及13-1地號土地部分之價款,均分四期款支付給永約公司之後,分別流入張明人及參與人3人之相關金融帳戶之金錢,為本件犯罪所得,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