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08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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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  訴  人  張明人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巫春香                         
代  理  人  周  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林招娘                           
代  理  人  謝存恩律師
            黃盈嘉律師(112年5月2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興欣                     
代  理  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柯弘達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立三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連復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106年度偵字第498、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田有罪部分、陳永晋、張明人及參與人巫春香、林招娘、永約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關於張明田有罪部分及陳永晋、張明人暨參與人)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上訴人張明人(下稱張明田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均論處張明田等3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共2罪刑,並對張明人、上訴人即參與人巫春香、林招娘、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以上參與人下稱參與人3人)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貳、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

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故第二審法院應踐行罪名再告知程序,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已被包攝入審判範圍,並給予其辯明及辯論之機會。

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明田等3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以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先取得之○○市○○區○○段(下稱安康段)15-2地號(持分為二分之一)及(分割後)同段13-1地號(分割前原屬安康段13-1至13-6地號之一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二筆地號〔即安康段13-1地號、13-7地號〕其中之一筆,以下所稱安康段13-1地號均指分割後之地號)土地,再與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一)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持分連同周雯菁所有於該土地之持分,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售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由股票上市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二)將安康段13-1地號土地,連同長虹公司所有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均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並未主張張明田等3人所犯有數罪併罰關係(見起訴書第4至13、43頁)。

第一審就張明田等3人所為上開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2次特別背信犯行部分,以其等所犯之時間緊接、行為態樣相近,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論以接續犯特別背信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75頁)。

張明田等3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以第一審採證違法、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等事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依據起訴事實關於所犯罪名之數罪及法律評價。

第二審撤銷上開科刑之判決,以張明田等3人先後就上開資訊機房、行政大樓部分,分別成立共同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經想像競合後,論以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共2罪刑。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記載法官或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3、170、236、240、295、370、506頁、卷十七第151頁、卷十八第349頁、卷十九第23、80、127、425頁、卷二十第278頁),並未告知張明田等3人關於罪數的變更,亦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而予終結,即撤銷第一審上開科刑判決,改判將張明田等3人所犯,逕依特別背信次數論以2罪。

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對張明田判處8年6月、8年6月,對陳永晋量處8年、8年,均較第一審所處之刑(張明田為15年、陳永晋為13年)為重;

對張明人量處6年、6年,雖較第一審所處之刑(14年)為輕,惟係因原審以第一審未審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為不當而撤銷改判之結果,於實質上仍屬不利於張明人之判斷。

是原審實已剝奪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護)權,使張明田等3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參、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審於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張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中信商銀購買本件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行為,是否受到重大損害一節,均有所爭執,張明田、陳永晋並主張其等所為,並沒有對中信商銀造成損害(見原審卷二第389、390、507頁)。

原審據此向中信商銀查詢結果,中信商銀函復以:「二、就…本行購置……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估價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梁行估價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安康段13-1地號及13-7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之鑑估結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之鑑估結果則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

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標的,曾委請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投顧公司)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投顧公司建議本行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德梁行投顧公司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

已明白表示本案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並未導致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並提出附件一至二、六至八有關不動產估價報告、簡報為憑(同上卷11至66、141至303頁)。

如果無誤,顯屬有利於張明田等3人之證據資料,如不予採納,應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原判決僅以:中信商銀未慮及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張明田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僅以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建議價格一事,率論自身並未因而受有損害,顯非周延(見原判決第178、197頁)。

又認: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所受損害」,實為中信商銀先後購入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在房地後,張明田所掌控之永約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與永約公司當時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價款間之「價差」。

中信商銀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即為中信金控所受之損害。

並以之計算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損害,資訊機房案部分為1億8,234萬5,320元,行政大樓案部分為7億1,092萬8,200元(見原判決第174至177、196至197頁)。

未就中信商銀所提出之相關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不足採。

對於中信商銀先後購入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在房地後,張明田所掌控之永約公司可分得之土地價款,與永約公司當時購入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價款間之「價差」,何以認定即為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所受之「損害」,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肆、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現行沒收制度,既採義務沒收主義,則犯罪所得誰屬、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查明及論斷。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張明田等3人之本件犯行,係以永約公司分別就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資訊機房用地、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興建行政大樓用地,均違背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忠實義務及違反前揭關係人交易相關規定而背信之行為,共同使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因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以套取不法利得等情(見原判決第11、15頁)。

並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A2偵查卷第25、29、35、36頁),以永約公司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買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13-1地號土地之價格(2億7,561萬2,800元、10億3,660萬3,800元)為基礎,再以中信商銀分別支付永約公司之總額(4億5,795萬8,120元、17億4,753萬2,000元),扣除上開購買土地之成本,以其差價(1億8,234萬5,320元、7億1,092萬8,200元),認定為本件之犯罪所得(1億8,234萬5,320元+7億1,092萬8,200元=8億9,327萬3,520元)。

(見原判決第176、177、196、197頁)。

並依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金流程圖、銀行交易明細,說明其認定:中信商銀就購買安康段15-2地號及13-1地號土地部分之價款,均分四期款支付給永約公司之後,分別流入張明人及參與人3人之相關金融帳戶之金錢,為本件犯罪所得,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信商銀支付之上開土地價款,除匯入張明人帳戶及參與人3人之帳戶外,未見流向張明田、陳永晋所管理之帳戶內,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張明田、陳永晋2人有自張明人及參與人3人處迂迴取得犯罪所得;

附表一、三所示資金流程圖中,巫春香中信商銀帳戶匯入張碩文、李桂玲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以及張明人中信商銀帳戶匯入陳玫秀中信商銀、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暨巫春香中信商銀帳戶匯入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5至218頁)。

惟依附表一、三所示資金流程圖中,永約公司收受中信商銀(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第三期款後,曾於103年6月17日匯款2億118萬8,000元至郭秀麗之金融機關帳戶;

永約公司收受中信商銀(安康段13-1地號土地部分)第四期款後,曾自104年9月7日起分8次匯款給巫春香中信商銀之帳戶,巫春香復於105年1月15日匯款5,000萬元給陳立白。

如果屬實,郭秀麗、陳立白收受之上開金錢,是否為犯罪所得?張明田等3人或參與人3人對之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攸關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

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張明田有罪部分及陳永晋、張明人暨參與人3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陳永晋被訴財報不實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18至219頁),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張明田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財報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而此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

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張明田係掌控及執行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人,明知上開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13-1等地號土地均係關係人交易,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行人依該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卻共同基於資訊揭露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中信商銀向張明田、張明人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3年5月15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3年8月、11月、104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3年第2季、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又在中信商銀完成向張明田及張明人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買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後,除於104年7月23日在「申報重大訊息申請單」上之「重大訊息事項若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欄位不實勾選「否」而發布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外,另在中信金控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3月間,申報公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104年第3季及第4季之合併財務季報告時,隱匿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而未予以揭露,致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財報查核之正確性。

因認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張明田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張明田於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之權力地位,具有實質影響公司決策之權力,在購置不動產業務上,實際決策必須由陳永晋報告張明田後為之,或由張明田指示陳永晋執行,輔以陳永晋之證言,得知張明田實質上與陳永晋就財務處會計部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同負」有審閱及提報董事會之權限。

是張明田該當於執行職務經理人而應為本罪之行為主體。

張明田實際上行使行政長職權時,自無揭露伊為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可能,此一公司治理之嚴重弊端,亦會造成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財產危險,本案於第一審上訴時,檢察官已具體指摘上開事項,並提出證據佐證,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敘明有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參照前揭說明,並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事項,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柯弘達、陳立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弘達、陳立三(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係張明田等3人欲以掌控之公司先行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後,再出售予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從中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使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陳立三協助張明田實質掌控已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永約公司;

(二)被告2人協助張明田等3人將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三)被告2人協助張明田等3人將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等情,因認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

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詳敘:(一)柯弘達雖曾:1、於102年7月間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綸聯絡,並奉張明田之指示命中信商銀行舍管理部專員王靖汯先以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分割前之土地進行評估是否適合供資訊機房之用。

2、於同年9月間參加聯虹公司委託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以供作資訊機房之用之方向進行規劃設計會議,並向朱騰惠建築師闡述、提出中信商銀對資訊機房之需求。

3、於103年2、3月間,將李耀民、李兆斌以朱騰惠建築師所設計之資訊機房草圖,回報其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使得張明田、陳永晋得以掌控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交易進度。

4、對於林翌藍於102年9月就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製作「資訊機房搬遷規劃評估-內湖安康段新建案-總務處-102.09」之簡報(見A1卷第83頁至第87頁),其中貳、自用需求評估自然環境條件欄規劃需求所載:「1、應避免地勢低窪地區。

2、應避免臨接海岸或河岸邊。」

一節,仍保留「標的位置」(基隆河截彎取直新生地)關於:「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曾指示需調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是否確有淹水疑慮,嗣經調查發現該地並未曾有淹水紀錄後,即於103年4月提出「總務處103/4資訊機房購置評估報告」時,將「標的係屬基隆河河灣取直新生地,未來遭遇地震時,有土壤液化之風險」等文字刪除。

5、於林翌藍依據戴德梁行估價事務所估價師蔡家和於103年4月14日針對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誠正海峽估價師林金生於103年4月15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附件,於103年4月22日上簽,表示欲向「聯虹公司及其合建地主」購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使用,並以13億2,600萬元為購置上限時,柯弘達有於同日批可。

嗣因中信商銀董事會已通過上開購置資訊機房案,詹桂綺於103年5月7日上簽,稱與聯虹公司議價後,總價調降為12億8,900萬元,請求購置等語時,柯弘達亦於103年5月7日在該簽呈上核章。

6、於103年底、104年初期間,接受張明田指示,就永約公司、長虹公司擁有之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作為中信商銀行政大樓之可行性,並即交辦詹桂綺處理。

7、於戴德梁行投顧公司提出簡報確認將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估順序」後,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討論,經其等表示同意後,方指示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行投顧公司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等情。

惟柯弘達所參與之上開行為,係受張明田指示所辦理之行政事項,均與其在中信商銀掌管房舍管理之業務有關,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張明田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間合作情形之全貌,及與中信商銀、中信金控進行資訊機房案、行政大樓案交易之永約公司實際上係由張明田、張明人所共同實質掌控等情事,實難認柯弘達在主觀上跟張明田等3人有犯意聯絡。

(二)陳立三雖曾:1、收受簡有志承李文造之指示,於102年7月間,寄送名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投資分析表,及承張明田之命,與張友琛一同至長虹公司討論投資分析表上之投資報酬率。

2、受張明田之交辦,處理相關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草擬事宜,並於102年10月22日,與經張明田通知之陳永晋一同出席,由陳永晋代理與盛至公司簽約,且參加長虹公司李文造等人於當天簽約完畢後,為慶賀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投資開發案成立所舉辦的餐會。

3、於102年11月間,曾受張明田及陳永晋指示,與長虹公司承辦人簡有志、代書王彥琳、聯虹公司李兆斌等人,聯繫買賣契約之審視、付款、土地上租約之處理、貸款、代轉面積計算表予陳永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之開發、協議、合建分售、機電預算內容、投資報酬率之修正、聯繫柯弘達關於設計細節等事宜。

4、於103年4月底、5月初,受張明田指示與郭秀麗委託之代書朱永達,一同處理張明田以永約公司所有、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郭秀麗借款2億元之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用印等事宜等情。

惟陳立三所參與之上開行為,絕大多數係受張明田、陳永晋指示所辦理與辜仲諒私人投資事項有關之行政事務,雖知悉並非在處理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相關業務,但主觀上應係認知其在協助處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

且於永約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明人所指定之人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象即為中信商銀及永約公司已由張明田、張明人共同掌握等節有所知悉或參與,難認其主觀上與張明田等人有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參、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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