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原審共同被告胡顥瀚於民國109年5月9
- (一)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自胡顥瀚取得本件改造手槍,藏放
- (二)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取得本件改造手槍時業已卡彈,槍錘外
- (三)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四)原判決復載明:第一審判決誤解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案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寄藏本件改造手槍犯行,並非完全
-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
-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 (一)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 (二)經查:上訴人除於88年間因犯一般賭博罪,科處罰金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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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柯洪傑(原名柯洪府)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洪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原審共同被告胡顥瀚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11時許,攜帶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豪情卡拉OK店內,與上訴人柯洪傑(原名柯洪府)及其他友人聚餐,而於現場與被害人許世澤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許世澤憤而離去後,心有不甘,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林昆平等人,返回豪情卡拉OK店,持酒瓶、玻璃杯、滅火器、椅子等物丟擲胡顥瀚。
胡顥瀚不耐屢遭重擊、亟欲脫困,趁與許世澤距離甚近之際,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述改造手槍、子彈,朝許世澤方向射擊1槍,擊中許世澤腹部,致許世澤受有腹內出血之傷害,許世澤友人見機帶同許世澤逃離,迅將許世澤送醫救治。
上訴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又於前述時、地親見胡顥瀚槍擊許世澤成傷,本件改造手槍即為胡顥瀚刑事槍擊案件之重要證據,然因胡顥瀚遭重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眼瞼裂傷、右眼外傷性虹膜解離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等重傷害,並倒在現場,無法處理罪證,上訴人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豪情卡拉OK店內,應胡顥瀚之請託,代為寄藏、隱匿本件改造手槍,將之攜離現場、藏放於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
嗣許世澤送醫後,為醫師察覺許世澤受有槍傷,依法通報警察,上訴人於本件改造槍枝由何人攜離現場寄藏隱匿何處等情,尚未為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於109年5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停放上址的車內取出,以報繳本件改造手槍等情。
並以:
(一)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自胡顥瀚取得本件改造手槍,藏放於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嗣帶同員警取出等事實,以及就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附件照片在卷可證。
本件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亦經鑑定在卷,足信所供上情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雖否認有寄藏本件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其是為了幫胡顥瀚隱匿處理刑事證據,僅短暫經手,並無持有或寄藏之故意。
又本件改造手槍客觀上已卡彈,不具殺傷力等語。
惟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一堆人離開後,胡顥瀚倒在那邊,我看到本件改造手槍在胡顥瀚旁,想說朋友一場,大事化小,才拿到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藏放,心想之後再還給胡顥瀚;
胡顥瀚亦供陳:我拜託上訴人把本件改造手槍拿走各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受胡顥瀚之託代為藏放本件改造手槍,以避免遭查獲非法持有槍枝犯行。
又自用小貨車為上訴人所開設瓦斯行之自用小貨車,屬其可支配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以上訴人事實上保管藏放本件改造手槍之時間已達數小時,且上訴人既自承「代胡顥瀚保管至日後胡顥瀚方便取槍之時」,主觀上係具有相當時間代胡顥瀚寄藏之意。
上訴人既係藏放於後車斗數小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丟棄」之行為,是上訴人所為仍合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寄藏」槍枝罪之構成要件。
(二)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取得本件改造手槍時業已卡彈,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不具殺傷力等語,並以初步檢視之司法警察卓詩強無從排除之卡彈障礙、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照片為佐。
惟卓詩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只對槍枝外觀作大致的檢視,彈殼部分不知道如何進行拆除,其未受過這樣的訓練等語。
又初步檢視人員就外觀檢視屬於非制式槍枝時,在自身安全無法確認、不得進行破壞性檢視、無法確認拆卸彈殼之標準流程下,自是「不知道如何進行拆卸彈殼而無法進行拆卸」。
尚難以卓詩強所證上情,逕認本件拆卸彈殼「連專業鑑定人員都不會,就一般人主觀言,自已達無法排除之障礙而不具殺傷力」。
本件改造手槍雖已卡彈,惟經鑑識人員取出後,滑套即恢復正常運作,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所示,本件改造手槍之外觀,於送鑑定時,並無何「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而導致無法擊發之情。
至上訴人所舉「槍錘外露、槍錘撞針卡在槍管旁」照片,並非本件改造手槍之照片,亦有相當差異,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本件改造手槍於現場可以擊發正常,並導致許世澤中槍倒地,需他人攙扶方能離開現場之情形,上訴人既在現場全程目擊,豈有不知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理。
又以上訴人親見本件改造手槍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後,仍逕行拿取,其主觀上明知本件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至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5條第1項隱匿刑事證據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訴人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又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並帶同員警取出,符合自首要件,並報繳本件改造手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上訴人於胡顥瀚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為自白,固合於刑法第16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所犯刑法第165條第1項隱匿刑事證據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能於適用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作為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等旨。
(四)原判決復載明:第一審判決誤解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因認上訴人所為不成立該罪,而就此被訴犯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本件改造手槍之危險性,仍配合胡顥瀚之請求,將之藏放,以及衡酌已自首、就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罪部分為自白,雖否認寄藏本件改造手槍犯行,而係將自己之行為解讀為協助胡顥瀚隱匿證據,並非完全否認犯行;
兼衡寄藏槍枝僅1枝之數量,以及期間甚短僅有數小時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寄藏本件改造手槍犯行,並非完全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
持有期間僅有甚短之數小時,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一般寄藏槍枝之情狀相差甚鉅;
上訴人為胡顥瀚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予被害人,已竭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本件改造手槍之危險性,仍配合胡顥瀚之請求,而藏放於自用小貨車內,惟期間甚短僅有數小時,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輕重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無不合。
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
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二)經查:上訴人除於88年間因犯一般賭博罪,科處罰金2,000元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柯洪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客觀上藏放本件改造手槍之行為,而係辯稱:其主觀上是為胡顥瀚隱匿「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無對於「槍彈」持有或寄藏之犯意等語,仍難謂其執意飾詞卸責、未知有過。
又上訴人持有、寄藏本件改造手槍的時間,尚稱短暫(自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40分至同日上午8時10分),以及上訴人自首犯行,且主動向員警報繳本件改造手槍。
所為對於不論係隱匿刑事證據的司法公正法益,或寄藏槍彈潛在的社會法益等侵害,尚非嚴重。
另卷查胡顥瀚與被害人所成立的和解賠償金額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見原審卷第214頁),足認上訴人已知彌補過錯。
以上訴人係初犯,且自首犯行,已為實質賠償,表示道歉之犯後態度,以及依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上訴人尚育有2子1女,其中有未滿20歲及僅10餘歲之兒童,上訴人另提出其父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妻罹患焦慮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症之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
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避免上訴人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正確觀念,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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