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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李佳如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5、13408、1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佳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輸入禁藥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疑因販售含有西布曲明之產品而遭調查,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西布曲明為禁藥,販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產品為法律所嚴禁,卻因利益薫心,不顧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輸入、製造、販賣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禁藥,且虛偽標記為美國加州製造,對外宣稱是合法,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以為係正當合法之商品,惡性非輕,且其與同案被告詹翊瑄輸入、製造、販賣之禁藥多達數十萬顆,並以網路行銷,有眾多下線為其等販售,利益十分龐大。
而其所述成長及家庭情狀,均不足以合理化其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願自行出售被扣押之不動產,如不足填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將舉債清償。
原審量刑未審酌其努力修復損害及提供不動產預納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又上訴人並非主動提供不動產預納犯罪所得,而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為保全追徵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
上訴人已無法自行出售遭扣押之不動產。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
法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牟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輸入、製造、販賣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並虛偽標示產品為美國加州製造之合法商品,嚴重誤導一般民眾。
其非因一時失慮犯案,罪質惡性重大,影響國民健康,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無前科,由其家庭、婚姻及生活、成長歷程可知其因接連之情感、環境及經濟壓力而涉案,犯情尚非惡劣。
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因而查獲詹翊瑄。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又其交保後重拾美容工作,獨力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不定期小額捐款回饋社會。
倘其入監執行,勢將危及子女的照顧及生活。
其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及第10款「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
其無高度之刑罰必要性,確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混淆量刑與緩刑制度之關係,漏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及執行刑罰對其家庭、兒童最佳利益所造成之衝擊,亦未考量其與詹翊瑄素行、涉案背景及犯後態度之差異,僅以其犯罪性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裁量不予宣告緩刑,不但違反平等原則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就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為闡釋,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之記載,尚非指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不應斟酌此等因子,而係在說明此等因子並無礙於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認定。
又原審為簡化判決,一併論述上訴人及詹翊瑄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問題。
另依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固應優先考量兒童的最佳利益。
然非謂個案兒童最佳利益倘因被告(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無論被告之罪責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宣告緩刑。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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