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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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朱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嘉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何嘉泰、陳亭秀、吳彩霞之證言,卷附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函(稿)、申請變更報備書、冠雲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復敘明依上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討論之「案由十」,均未就管理規約內容如何修改及委任上訴人製作新管理規約等項,經區分所有權人實質討論並作成決議,而認上訴人確未經授權,逕自偽造新管理規約之理由,已論述明白。

另針對新管理規約另有多處增訂及變更原管理規約之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嘉義市政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破壞公共信用之法益,即該當於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已說明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上訴人所偽造之新管理規約能否循民事程序訴請撤銷,或合於行政程序之形式規定准予備查,及上訴人所提出部分住戶請願書之意見如何,究不影響上開犯罪之成立。

要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三之㈠雖援引陳亭秀證稱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提及修訂規約等語,稍有欠周,惟除去陳亭秀此部分語意不明之證言,原判決仍可根據何嘉泰、吳彩霞及陳亭秀其餘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聲請就證人黃耀弘「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的信」所載簽名,請求鑑定真偽,並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然黃耀弘既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否認寫過該信及簽名,原判決亦未將該信採為裁判基礎,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

至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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