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4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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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陳麗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6、12847、12870、12871、1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麗娣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前某日,將其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惠環、劉麗娟、徐玉美、詹雅婷、范桂英(下稱告訴人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惠環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想像競合涉犯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主要以:(一)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jack. Frank49」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Frank Expres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戶名為吉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負責人為吳音)及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戶名為鄭莅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吳音、鄭莅邁經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307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係遭受「Frank Express」之詐騙。

參以詹雅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Frank Express」以寄送包裹為名義,要求詹雅婷現金匯款或是使用櫃員機購買比特幣等,與被告被騙經過,如出一轍,應認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均係被同一或相關不法詐欺份子所騙等情。

(二)被告任憑「Frank Express」予取予求,言聽計從,甚至當「Frank Express」聲稱被告匯款錯誤,指責被告「您非常無知」「如此愚蠢至極」等語,要求其尚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時,被告仍答稱「是先生,謝謝你」,可明瞭被告實在見識有限,對於受騙,渾然未覺,抑且被告既始終未能取得包裹,亦不知報警求助,更可見被告深陷於「Frank Express」之巧語話術,無法自拔,而處於毫無所疑之情境。

尤以被告係出生於印尼,遠嫁來臺之外籍配偶,庭訊時尚賴通譯始能正確傳達意思,平日亦僅從事清潔工作,除係弱勢勞動階級外,其背景尚與一般國民不同,自不能徒以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遽論被告已經確實預見「Frank Express」係從事詐騙犯行等情,認被告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經查: ㈠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年逾50歲,於第一審並自承其在印尼出生,28歲來臺灣,大約於89年結婚,第一任丈夫過世後,與第二任丈夫大約於15年前結婚,目前為清潔工,月薪約2萬5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2、293、294頁)。

被告既已成年,在臺灣有兩次婚姻關係,並有正當工作,自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自來臺起至其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止,已近22年,能否謂其不知臺灣社會近來詐騙行為猖獗、政府關於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政令宣導等情,尚非無疑。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不詳姓名之人,所涉帳戶高達5件,其中4件為其自行申設,其餘1件則為其配偶林永發申設。

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所示:告訴人5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日期,發生於109年12月、110年1至4月間;

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期,多係當日或翌日;

被告提領之款項最多者達29萬7千元,累積金額亦逾50萬元;

被告申設之帳戶,其中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110年3月31日僅存746元、新北市○○區農會帳戶於同年月29日僅存3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5日僅存4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1日僅存167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第79至100頁)。

如果無訛,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件數、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被告與匯款者並不認識、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密集、帳戶提領後幾已結清等各情,難謂與一般人正常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情形相符。

㈣卷附被告與「jack. Frank49」之IG對話紀錄、與「Frank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戶名為吉米公司、合作金庫戶名為鄭莅邁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吳音及鄭莅邁無罪判決暨詹雅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如果屬實,固能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4日間,遭「Frank Express」以包裹需要先付款海關才能放行等事情為由,指示被告匯款至吉米公司及鄭莅邁上開帳戶等情。

惟稽之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關於「Frank Express」詐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指示被告如何提領本案告訴人之匯款等情。

另觀諸被告與「Frank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與「jack. Frank49」之IG對話紀錄(第一審卷第125至177頁、第119至122頁、第247至271頁),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至同年11月4日,IG對話紀錄可辨識之時間為5月22日、6月3日、8月5日,並無年份。

無論上開對話係在109年或110年,均與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10日受騙匯款之時間不同。

原判決未釐清上開疑點,亦未就被告曾遭受「Frank Express」之詐騙一節,與被告是否亦因遭受「Frank Express」之詐騙而有本案之犯行間之關連性,詳予說明,致實情如何仍有不明。

㈤依卷附被告與「Frank Express」於109年10月6、7日LINE之對話紀錄中,對方表示:「你寄錢給陌生人很愚蠢。」

「如果您不遇到麻煩,則需要在5天之前獲得99,000」等語。

被告則回以:「是先生我的錢已經給騙了拿99,000」、「先生我真的很對不起你讓你失望」、「是先生那個騙子使用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5、267頁)。

如果屬實,被告既知「我的錢已經給騙了」、「那個騙子使用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能否謂其遭受詐騙而渾然不知?如其已知受騙而仍提供系爭帳戶,供為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10日匯款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能否謂其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於前開結果之發生,確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欠明瞭,仍待釐清。

㈥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疑義,攸關被告於本案是否有主觀認識或預見,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釐清、說明。

原判決逕以被告出生於印尼,遠嫁來臺,見識有限,屬弱勢勞動階級,對於「Frank Express」言聽計從,自己受騙,渾然不知等情,並採信被告於原審所為其係為合作貿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Frank Express」,及為其提領款項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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