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156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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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曾苡婷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苡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魏貴蘭、鄭雅芙、張秀華、徐紹軒、黃國順、張建豐、黃國銘、賴慧鶯、陸予恬、曾信翰、賴孟昕、陳韻竹、何國安、陳信銓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自陳考上中油公司、曾申請車貸,理應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僅係多年前經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鄭閔謙」者,並未見過面,其係依「鄭閔謙」指示要製造假金流以辦理信貸,卻未能提出其曾與「鄭閔謙」間對話之內容,且其所寄收件人為「陳*鴻」,並非「鄭閔謙」,寄出地點亦非「鄭閔謙」戶籍所在之台中,而係新北巿中和區,所提出「鄭閔謙」交付之身分證亦非完整,左右側均曾遭截除,而該「鄭閔謙」本人更否認曾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上訴人聯繫過,此前之7、8年更未曾與其交友交談。

而上訴人竟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毫無猶疑寄出,亦即其為圖蒙蔽金融機構,無視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開帳戶,因認其具有縱有人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

核其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殊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持其不為原審所採之主張,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其患有身心疾病,判斷力較一般人為低,當時係誤信「鄭閔謙」所稱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且於發現該帳戶有不明金流時即掛失,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不當。

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既於發現不明金流當日下午報警處理,理應保存與詐欺集團對話相關證據始合常理,然其卻稱已將對話全數刪除,或稱手機遺失,或僅餘對方之說詞而無雙方間之對談經過,足認上訴人刻意隱瞞案發當時與「鄭閔謙」之往來接觸內容,所辯自無足採信,且更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其罹患憂鬱症並無影響其日常行事及辨識能力。

至上訴人發現該帳戶進出有異後,隨即報警處理及掛失,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高度預見對方收取後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而加以容任,事後果然發生上訴人所預見之情況而所為之補救措施,該帳戶內縱有被害人匯入之些許餘額,亦僅能認上訴人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詳。

另卷查上訴人與「鄭閔謙」往來相關之資料,僅有「鄭閔謙」傳送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發言者不明之文字訊息截圖(一審卷第75至79頁),並未見上訴人與「鄭閔謙」之完整對話,且其已明知對方製造假金流以辦理貸款,復高度起疑而拍照留證,顯然知悉以虛假金錢往來紀錄訛騙銀行之不當,且此亦係屬假造不實金流訛騙金融機關之犯罪行為,而認上訴人稱係因其身心疾病判斷力下降,遭「鄭閔謙」詐欺之抗辯,不能逕予採信。

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其患有身心疾病,於情緒不穩時有認知缺失以致其判斷力失準,其亦屬本件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何況其發現帳戶有不明金流時,隨即報警及掛失,足證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其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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