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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吳東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8、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東法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告訴人吳羽珏後仰倒地,致其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後腰挫擦傷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伊於案發前正蹲在蒜頭田內剪蒜頭,告訴人蓄意接近以「三字經」辱罵挑釁,並以腳踢伊盛裝蒜頭的籃子,然伊並未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亦未用力推倒告訴人致其後仰跌坐在地,更無向告訴人道歉之行為。
告訴人指述遭伊用力往後推,致其「整個人都飛出去而跌坐在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縱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亦不可能遭現場之蒜頭植株刮傷,故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與上訴人無關。
又證人吳信居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始電召前來,於案發當時既不在現場,其所述關於伊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自非可信。
原審未察,遽採信吳信居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而為伊有罪之判決,殊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指稱:伊與上訴人因採收蒜頭而生口角,致遭上訴人用力推倒受傷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信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
而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後仰倒地及其身體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
且第一審經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錄音光碟結果,亦認上訴人非但自承當時曾以手推告訴人後仰倒地,更在現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暨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犯行。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是自行遭田溝絆倒,與伊無涉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又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你們案發過程當下有無其他第三人在現場目擊?)當時有一個叫吳信居的人蹲在旁邊,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目睹案件經過」等語(見偵字第4248號卷第12頁)。
可見上訴人在警詢時已自承案發當時吳信居有在現場,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爭執吳信居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云云,其先前在警詢時所供承之事實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傷害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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