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29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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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魏倖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倖鋒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認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以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規定遞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本件所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而起意販賣毒品,但尚未對外兜售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社會危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其犯罪情節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顯然較輕,自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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