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30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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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黃卉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9、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卉欣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曾犯同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於5年內再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經憲法法庭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牴觸憲法,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依判決主文,前開系爭規定違憲及定期失效之意旨,雖無法適用於本案,惟系爭規定既遭審認違憲,縱需依現行規定辦理,亦應從嚴遵守程序要件規定。

本案係因上訴人駕車自撞昏迷,經119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該院張哲睿醫師縱係為醫療參考,自行申請檢(採)驗上訴人之血液,惟其抽血行為並非係依系爭規定出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委託,仍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至於最終趕至大林慈濟醫院之員警,固補出具委託採驗血液以明體內酒精濃度之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下稱檢測委託書),惟醫院未於受委託後再行採驗,僅便宜行事使醫院之自行採驗轉為受委託檢驗。

上訴人之血液既未依系爭規定之程序取得,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則檢察官所提出欲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事實之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及該報告所顯示之數據,於本案待證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判決對此部分採證不合法定程序之主張,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竟以該檢驗報告係醫師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逕資為本件酒駕肇事之判斷依據,顯於法有違。

㈡又前開檢驗報告載明:「本次ethanol(即乙醇)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並對此次送檢檢體負責,報告結果不作為法律或其他用途」,並尚註記:「檢驗結果係以病人當時狀況做成,不能單獨作為證明之用,應配合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判讀,以正確判斷病人病情」等語,足見其證明力亦不足。

上訴人固自白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無合乎法定程序取證之數據補強證明其血液之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標準,故上訴人應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論處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即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等語。

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

於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

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節,所為之闡述解釋。

㈡卷查,本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東晃於第一審之證述、肇事現場照片、蔡東晃抵達大林慈濟醫院後對躺臥病床之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蔡東晃出具之檢測委託書、大林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之檢驗報告、該院函覆第一審法院之上訴人病情說明書、第一審法院書記官詢問該院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酒後駕車等情,可知:本案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14時至16時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曾碧華共同飲用威士忌酒類飲料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碧華(坐於副駕駛座)、少年黃○嫻(人別資料詳卷,坐於後座)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7分許駛至○○縣○○鄉○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昏迷不醒,經員警緊急將之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黃○嫻受有輕微皮肉傷,曾碧華則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該院張哲睿醫師因上訴人GCS不滿分,為查明其意識改變之原因,俾進行後續之治療,乃根據急性意識改變的口訣進行檢查,於16時54分許申請抽血檢驗,對上訴人進行血液、生化及凝血等檢查(含酒精濃度檢查在內)。

嗣蔡東晃抵達該醫院,發現上訴人仍昏迷不醒,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遂於17時20分許對上訴人拍照,並於18時25分許出具檢測委託書,欲委託該院對上訴人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惟該院護理人員表示已有抽血,未再對上訴人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

蔡東晃乃將該院抽血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宗內。

上訴人經大林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已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處罰標準),有卷附該院之檢驗報告為憑。

是大林慈濟醫院係因上訴人到院時昏迷不醒,為明瞭、診斷其意識改變之原因,因而進行含酒精濃度在內之抽血檢驗。

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上訴人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

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

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問題。

本件大林慈濟醫院之醫師基於醫療之需要及目的,對上訴人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

自形式上觀之,該紙報告對於檢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單位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

蔡東晃獲報發生車禍,抵達大林慈濟醫院後,發現上訴人因車禍肇事昏迷,無法實施吐氣酒測,為釐清車禍肇事原因,及保全證據,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乃出具檢測委託書,委託該院對上訴人抽血檢定測試其體內酒精濃度值,本有其強制取證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僅因醫院護理人員告知已有抽血,未再另行抽取上訴人之血液檢驗,蔡東晃乃將該院先前對上訴人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

本案發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上訴人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蔡東晃或其他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

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

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㈢又該檢驗報告雖載有「本次ethanol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並對此次送檢檢體負責,報告結果不作為法律或其他用途」、「檢驗結果係以病人當時狀況做成,不能單獨作為證明之用,應配合醫師依病人臨床症狀判讀,以正確判斷病人病情」等語,惟衡其意,僅係對於檢體效力、檢驗報告之用途及病人病情正確判斷方法等所為之聲明或說明,尚難因此即謂該檢驗報告欠缺或不具有一定之證明力。

依卷附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於飲酒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不爭執等語。

即坦認有酒後駕車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僅爭辯檢驗報告並非依據系爭規定之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未就該報告之數值或儀器檢測之正確性為爭執,自得以該檢驗報告所呈現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上訴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之證明。

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酒後駕車途中自撞路燈,致昏迷不醒,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該院張哲睿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為了解上訴人昏迷之原因,而申請對之進行血液、生化及凝血等檢查,並由該院病理科就所抽取之上訴人血液進行檢驗後出具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係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經科學儀器檢驗,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已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前揭檢驗報告係違背系爭規定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說明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其不採理由之情形。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供述、經審酌後認具證據能力之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於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論處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檢驗報告為違背系爭規定或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亦有不足,無從認定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而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法等語。

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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