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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林錦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錦生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成年之甲女(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甲女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其住處,至翌日凌晨才離開等部分供述,證人甲女、甲女之友人乙男(人別資料詳卷)、廖○川(與甲女有債務關係)之證述,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甲女之血液檢驗報告、病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於甲女飲用至一半之礦泉水內摻入含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BZD)類藥物成分之不明藥劑,致甲女感覺頭暈、噁心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甲女證述其係為等候廖○川,始前往上訴人住處並停留,一開始喝礦泉水時並無問題,上完廁所回來,見水中有氣泡,繼續飲用後即感覺頭暈不舒服,上訴人將其扶至房間床上時,違反其意願,對其背部撫摸,及將頭埋在其雙腿間磨蹭,其遂勉力撥打電話予乙男求救並傳送其所在定位位置,由乙男趕赴前來將其救走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及上完廁所回來再飲用礦泉水後意識狀態發生改變之歷程,均屬一致,核與乙男所證甲女以電話向其求救,表示喝水後感覺昏沉不能動,其趕往上訴人住處外呼喊甲女名字,即見甲女虛弱無力、趴在門邊地上求援等情,及甲女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相符;
甲女事後前往醫院檢驗,其血液中確檢出常見安眠鎮靜藥物苯二氮平陽性反應(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施以含該成分之藥劑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其藥效及副作用核與甲女飲用礦泉水後身體呈現之症狀亦屬吻合。
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與廖○川之LINE對話顯示,廖○川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不過去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豈可能甘冒廖○川突然前來之風險,對甲女為侵害行為;
甲女與乙男就上訴人住處大門有無上鎖之說詞不一,且甲女若屬身體虛弱、意識不清,應無尚能站立約半個人的高度開啟門鎖之可能;
上訴人倘有猥褻行為,甲女何以又於翌日獨自前往上訴人住處;
本案發生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甲女於26日前往醫院檢驗,何以遲至27日晚間始報案等語之辯護意旨。
原判決亦逐一敘明:甲女係持續求援直至乙男前來營救,雖受藥劑影響而身體虛弱,仍奮力開門以求逃離,及甲女證稱於翌日返回上訴人住處是要將鞋子、眼鏡取回,且想要在該處遇到廖○川以處理雙方債務問題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對於是否及何時報警,不乏多所顧忌情形,甲女於血液檢出安眠鎮靜藥物成分後之案發後第2日即決定報警追究,與常情並無違背,無從執以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
至上訴人住處大門有無上鎖及甲女是否自行開門,甲女與乙男此部分所述縱有不同,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不足以否定其等就主要事實證述之真實性等旨,論述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之證詞,而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甲女所證事發經過及其事後舉動均與常理不符,其真實性可疑,乙男之證詞亦屬偏頗,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將藥物加入甲女水中、有無猥褻甲女,即均有疑義。
本件是甲女主動到上訴人住處,不能排除係甲女於如廁時有服用安眠藥之舉,甲女亦有可能係要透過上訴人,誘使廖○川出面與之處理債務及感情糾紛等情,指摘原審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以相同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另以:甲女於事發後至就醫前,是否曾以何種方式聯絡廖○川?事涉甲女之動機與目的若係為了吸引廖○川注意並引其出現,即有可能與之聯絡。
原審卻未就此加以細究,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甲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為真實,並無捏造犯罪情節或故意誣陷上訴人之情(見原判決第9、13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甲女係基於使廖○川出面之動機與目的,屬上訴人單方推測之說詞。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回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事實之枝節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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