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993,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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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盧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52、20451、22571、26290、26661,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盧振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2至101所示加重詐欺(另犯一般洗錢)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犯後於第一審已坦承犯行,惟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在本案僅擔任下游車手,與主導本案分工之主嫌游畯淵(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相較,量刑偏頗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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