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299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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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鄭丞祐



邱有德




張書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13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及上訴人鄭丞祐、邱有德、張書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各定上訴人等之應執行刑。

俱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鄭丞祐、張書鳴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已於審理時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自白,原判決僅因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即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有誤云云。

按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固應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縱有法定之加重、減輕事由,除其法定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重,而有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外,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自無引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贅為說明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併以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予以審酌即足。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中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均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一審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減輕其刑,顯屬違法等旨,並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有誤,予以撤銷改判,復敘明兼酌上訴人等均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刑之量處,經核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容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茍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鄭丞祐、邱有德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條顯有違誤,且未確切審酌上訴人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併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等各自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上訴人等犯後均坦承犯罪,自白洗錢部分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如附表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等之素行、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復斟酌上訴人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經核其量刑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鄭丞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款項,反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較第一審為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邱有德上訴意旨亦僅泛指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鄭丞祐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羅瑞蘋、吳斌對於自身所受損害及鄭丞祐之犯行均有所瞭解,原判決竟未依法傳喚羅瑞蘋、吳斌到庭並就本件量刑部分陳述意見,即逕為審理判決,亦未敘明何以未傳喚或有何不必要、不適宜傳喚到庭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

惟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附表所示告訴人,該等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僅羅瑞蘋(並代理吳斌)及白德雄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且原判決已併斟酌鄭丞祐與羅瑞蘋、吳斌、白德雄和解、給付之情及該等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作為量刑之基礎,所科處之刑又無裁量權濫用之情,業如前述,自無違法可指,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關於被害人得於審判期日到庭及於辯論程序陳述意見之規定無違。

鄭丞祐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按第三審之職權,係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調查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性質上為法律審,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鄭丞祐於上訴本院期間始提出羅瑞蘋、吳斌具名之陳述狀、呈報狀,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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