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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蔣○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其中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傷害孫○儀部分,則經第一審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與監護處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孫○儀、孫○妮(以上2人均為在場人)之證述及孫○禎(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萌生殺意,明知人之頸、胸、上腹等處,係人體要害部位,若近距離持鋒利刀刃猛力攻擊,將嚴重損壞身體機能或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犯意,持所有之西瓜刀5把,接續朝被害人之身體、四肢等處砍殺數刀,其用力如何猛烈、復針對前述要害部位接續砍擊,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頸部撕裂傷5公分、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臟器外露、右手食指截肢、左手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而不遂,如何已具殺人之故意,詳予論述。
針對本案上訴人之犯行歷程,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
不論上訴人所稱砍擊被害人、孫○儀之順序如何,於結果均無影響。
另根據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之鑑定結果及案內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犯罪當下並未受到藥物影響其行為責任能力,但其長期受「持續性憂鬱症」影響,造成其認知與辨識能力缺損、行為衝動、情緒管理、社交技巧與人際衝突處理能力減損,何以足認案發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論據,並記明所憑及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自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前述殺人犯意及行為歷程之認定,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其罹患精神疾病之主要壓力來源即被害人與孫○儀,雙方多次爭訟皆事出有因,本件案發經過非早有安排,係因先前曾遭檳榔攤老闆毆打,始帶西瓜刀、放置在屋外檳榔攤水桶內,並非預藏,案發時因遭被害人出言辱罵激怒,又服用藥物,致不知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僅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且當時被害人亦持刀回擊,其欲打掉對方所持刀刃,雙方互相攻擊傷害,而意外傷及被害人並導致其中1把西瓜刀斷損,本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等事證,上訴人並未追上被害人,原判決未詳予審究,即予論處,應撤銷改判論以傷害罪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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