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07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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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邱皓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皓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攜帶束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前往告訴人曾涂彩月住處樓下按門鈴,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曾哉銘友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啟大門讓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將大門關上後即持上開手槍以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上訴人,再令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不准起身,並用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進入房間翻找強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品牌:Gucci)1個、翡翠別針1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強盜意圖,當初加入詐欺集團,鄭志豪有說出事要給我1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我,鄭志豪帶我去告訴人家,我有上去告訴人家,一開始是鄭志豪把全部的錢交給告訴人,我跟在旁邊,鄭志豪、曾哉銘、告訴人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確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上訴人辯稱其曾交付詐騙之贓款予告訴人,並非虛妄,從告訴人輕易為上訴人開門之情狀,可知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對於鄭志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有10萬元債權,且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角色,故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我所述均屬實,當時是想討回公司欠我的錢,不是為了搶,因為是面對黑道,也不清楚水房裡有多少人,就只是為了自保,不會傷人,我知道用錯了方法,我父親是警察,家教甚嚴,不會去欺負人,判強盜太重了,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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