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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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第3款係對於背信或侵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等犯罪加以處罰;

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其目的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

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乃將原規定「犯罪所得」為文字之修正。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其範圍之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

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

另外,公司「受有損害」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亦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而逕以公司之損害金額,化約為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行為,雖可能造成公司損害,但行為人則可能未因此獲利。

反之,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行為,行為人雖可能從中獲利,但其因此獲利或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則未必相當。

從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有無致公司「受有損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既攸關行為人所應成立之罪名與沒收之範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本件所為,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名,則上訴人3人究竟因而獲得何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根究明白,論述清楚,乃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未記載或說明所憑,僅泛謂「依前揭事實欄所示,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23頁第13、14行),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3人共同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先進公司受重大損害之金額為652萬2,741.25美元(折合為1億9,874萬7925.89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行以下),再觀諸理由欄貳之五似亦以此損害金額作為上訴人3人與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不無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公司受有損害」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各別概念混為一談,逕以公司之損害金額,化約為上訴人3人與共同正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關於先進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係以先進公司申請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以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經佰侑公司押匯融資取得(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478萬4,219.13美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22行、第116頁第5至16行),然依附表二H欄所載遠期信用狀付款金額共計為1,500萬美元,亦即先進公司實際兌付遠期信用狀所載金額共計1,500萬美元,倘若無訛,先進公司所受損害似應以其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給付之1,500萬美元為計算基礎,原判決以佰侑公司扣除押匯融資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取得之金額,作為先進公司所受損害、上訴人3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卻未說明所憑論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共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同犯罪所得為652萬2,741.25美元,其中匯予新加坡籍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LTD公司90萬美元部分為上訴人3人共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嗣先進公司自詹世雄處取償5,917萬3,170元,另先後從鄭錦文之財產取償9萬6,909元、481萬9,592元,是以合法發還先進公司之金額合計6,408萬9,671元,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90萬美元(折合為2,742萬3,000元),故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對上訴人3人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旨。

上情若係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3人內部如何分配犯罪所得,詹世雄、鄭錦文既已合法返還先進公司6,408萬9,671元,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90萬美元(折合為2,742萬3,000元),尚餘3,666萬6,671元,亦屬合法發還共同犯罪所得予先進公司,對陳柏銘另外實際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而言,是否亦部分填補先進公司之損害?應否於計算該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尚非無疑。

原判決對於陳柏銘實際分配犯罪所得560萬美元(折合為1億7,063萬2,000元)部分,僅減除其實際返還先進公司254萬3,148元,而對陳柏銘諭知沒收1億6,808萬8,852元及追徵,何以未扣除詹世雄、鄭錦文上開合法返還先進公司之3,666萬6,671元,未據原判決釐清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致造成沒收過剩之失衡,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及犯罪所得之事實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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