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16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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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吳呈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呈期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每罪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4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綜合證人呂振榮證詞、上訴人坦承先以行動電話與呂振榮聯繫後見面再交付毒品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呂振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振榮共4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呂振榮係合資購買毒品後一起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呂振榮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已委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提出上訴理由,請展延上訴期間,以利其提起上訴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述4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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