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36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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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賴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7905、8716、1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文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與林維銘(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合作關係之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隆、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負責人陳盈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證稱林維銘有表示遭上訴人索賄決標金額一成之情事。

林維銘所證,預計交付上訴人16萬元賄款,及其先後交付6萬元、4萬元,又拖延交付6萬元,均係林維銘片面之詞。

2.經第一審勘驗林維銘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受詢問之光碟顯示,其原係稱上訴人問其身上有無3萬元等語,經調查人員詢以「為什麼最後會是6萬?」,林維銘始答以其拿給上訴人6萬元等語,與調查筆錄直接記載上訴人向林維銘要6萬元等情已有出入。

其於同日調詢與檢察官複訊時均稱:上開6萬元是其向友人先借款等語。

足見調查人員在蒐集情資時,疑先以106年1月16日有一筆自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友公司)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之5萬元款項作為前提事實,誘導林維銘陳述6萬元,而非以其3萬元之供述內容作為證據調查事實之基礎來蒐證。

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固載106年1月16日領現5萬元,惟林維銘就上開紀錄旁手寫註記之「零用金」、「Google Earth」、「桃源烤肉」等語之涵義已遺忘,且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上開5萬元與同帳戶之l05年2月16日領現6萬元、l05年3月2日領現4萬元、l05年3月28日領現8萬元等,與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有關等語,無法排除係作他用,而非交予上訴人之賄賂。

原判決就林維銘前開調詢時先稱之3萬元後改6萬元,並就6萬元之來源,先稱係向友人借款等語,與嗣後所證其中5萬元係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另1萬元乃其身上現金等語之前後不符之證述,及上開領現之5萬元,何以與本件標案有關,而非與上訴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之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有關,均未予調查,並說明取捨之理由,逕以林維銘前後不符之證詞及與形式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之交易明細為補強證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3.陳盈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借予林維銘之3萬元最終是否由上訴人收受等語。

雖扣案昱城公司現金簿106年12月5日有「秘書30000元」之記載,然陳盈蓁就該筆款項之來源,證稱係自帳戶提領等語,卻無相應之交易紀錄可佐。

再參以林維銘證稱,上訴人找上陳盈蓁,說我答應的錢都沒給他,陳盈蓁就拿了3萬元給我,我自己再添1萬元,湊成4萬元拿給上訴人等語,與陳盈蓁所證,係林維銘向其商借,並非其主動交付,並否認上訴人有林維銘所證,找陳盈蓁說其答應的錢都沒給上訴人等語,是以縱陳盈蓁有交付3萬元予林維銘,亦無從認該款項係交予上訴人,除林維銘之片面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林維銘所交付之4萬元。

4.再觀之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萬元後,尚有存款餘額23萬2906元,陳盈蓁已證稱,林維銘向其借款,其會自2人承包之「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下稱C標案)工程款中,就林維銘應分得之利潤中扣除,則林維銘豈需2次給付上訴人賄款時均自籌1萬元,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遽以林維銘為成年人身上有1萬元現金與常理無違,採信林維銘2次均自籌1萬元之說詞,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5.觀諸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07年5月29日12時許,林維銘與上訴人間就C標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對話)中,上訴人已告以林維銘「那是你公事捏」、「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間的事」、「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我不要這東西,我要我的自尊」等否認索賄之字詞,足以作為其未向林維銘索賄之證明。

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上開話語內容含糊不清,未清楚反駁其無索賄,並非催討代墊祭典費用,解讀方式違背證據法則。

系爭對話中,林維銘固有提及「如果這樣去找政風囉」、「你在跟我索賄嘛」等語,惟此並不排除林維銘因眼疾正在看診,身心承受壓力下,不滿上訴人一再向其催討款項,而刻意提及索賄一詞,藉此恫嚇上訴人達到拒絕給付其積欠上訴人私人債務之目的,尚無法得出上訴人對於林維銘提及索賄一詞有為肯定或默認之態度,亦難以林維銘之經濟狀況、眼疾、情緒反應做為補強證據,再據此推論林維銘指控上訴人索賄一節為真。

6.原判決漏未審酌李坤隆多次證述上訴人係以有為林維銘「代墊」活動費用為由,認為林維銘積欠其6萬元款項等語。

系爭對話中,上訴人已向林維銘表示,「那是你公事」、「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間的事」嚴詞反駁伊有向林維銘索賄之字語,並表示該筆6萬元款項與C標案無關,而是2人間之私人事務。

上訴人亦確有於l06年4月、6月支付烤全豬費用共6萬5000元予張志誠,此金額與上訴人向林維銘索討之6萬元數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

且林維銘於系爭對話中,亦不否認上訴人向其索討之金額為6萬元。

原判決未綜合上開證據予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

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維銘、李坤隆、陳盈蓁之證述、C標案相關資料(含扣案部分)、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明細、昱城公司現金簿之手寫記載、李坤隆持用行動電話中擷取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系爭對話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自l05年6月間起至l07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秘書,有代理區長決行、督辦區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盈蓁擔任負責人之昱城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以332萬5000元標得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之C標案。

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之林維銘與陳盈蓁商議共同合作承包上開工程,約明:由陳盈蓁負責溫泉設施地質鑽探、林維銘負責納骨牆興建規劃,各自獨立作業,待領得全部工程款並扣除成本、稅捐後,利潤均分。

上訴人見狀即向林維銘索賄,林維銘為求工程順利,乃自行評估後認為,倘行賄款項不逾16萬元(即其所負責之部分,約C標案決標金額半數之1成)尚可接受,且認此部分與陳盈蓁負責之部分無關,未告知陳盈蓁,自行與上訴人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

林維銘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連同其原有現金1萬元,共計6萬元,在上訴人於桃源區高中里住處或桃源區公所附近,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嗣因工程進行甚不順利,林維銘認為上訴人收受賄賂,卻未予以協助,無意繼續支付賄款,但上訴人仍持續索賄,遂答應再給付10萬元賄款,於106年12月5日向陳盈蓁借得3萬元,連同其原有現金1萬元,共計4萬元,在上訴人位於桃源區高中里住處或桃源區公所附近交予上訴人收受。

之後林維銘實不願繼續交付剩餘之6萬元賄款,遂刻意迴避上訴人,上訴人遂改請陳盈蓁、李坤隆轉告林維銘「之前答應的事要趕快處理」等隱晦方式,持續向林維銘索討6萬元賄款無果,遂於107年5月29日12時1分許,以不知情之桃源區公所人員高飛揚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維銘聯繫,強行要求林維銘須於翌日前往桃源區面交賄款,林維銘憤而揚言要向政風單位揭發上情,雙方不歡而散,上訴人因而未取得剩餘之6萬元賄賂。

並說明:㈠林維銘於偵查、審理時已坦認行賄犯行,其就行賄上訴人之原因、重要過程及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脈絡清晰、合理,已堪認所言非虛。

㈡就第一筆賄款6萬元部分:林維銘證稱,其用以行賄上訴人的第一筆賄款6萬元,其中5萬元是其於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乙節,核與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1060116、領現、50,000」之記載相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偵一卷㈡第349頁),雖其於108年7月11日調查及偵訊曾稱,該6萬元係向友人所借云云,與其後續所證及存摺顯示之交易紀錄不符,然其就此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解釋,是因當時未查看喬友公司存摺,方誤稱是向友人借得等語,並證稱:「桃源烤肉」就是要給上訴人的,我拿現金去桃源那邊,剛好那邊在烤肉,我有烤肉的印象,烤肉跟火葬有差不多的感覺,所以5萬元才會這樣標註等語,具體指明在該筆現金提領紀錄上註記「桃源烤肉」之緣由,核其所述尚屬合乎情理。

衡以林維銘接受偵訊時距其行賄已有相當時日,難免記憶模糊,其於108年7月11日接受偵訊在未仔細查看金流紀錄之情形下,未能憶起該筆6萬元之來源及究係何人註記之細節,均屬常情,尚難憑此即認林維銘此部分所述不實。

㈢第二筆賄款4萬元部分:林維銘證稱其行賄上訴人之第二筆賄款4萬元,其中3萬元是向陳盈蓁商借所得乙節,核與陳盈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維銘於106年12月5日以上訴人有急用為由,以電話向我商借3萬元,是因林維銘要我直接拿給上訴人,我印象深刻,才特別在昱城公司現金簿106年12月5日那列的備註、支出欄分別記載「秘書」、「30000」等語,亦有扣案昱城公司現金簿可佐(見偵一卷㈡第391頁),衡以林維銘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屢需向陳盈蓁借款,實難想像林維銘有何理由以自身名義向陳盈蓁借款予上訴人使用,並急於請求陳盈蓁在當日將款項送至桃源區交與上訴人?足認係因上訴人不斷向林維銘索取不法賄賂,林維銘方向陳盈蓁借款,並急於送交上訴人。

至林維銘於市調處時雖曾稱,3萬元是陳盈蓁主動拿給他等語,與陳盈蓁所證,係林維銘向其商借等語之情稍有差異,然林維銘就如何向陳盈蓁借得3萬元後,加上自付1萬元交給上訴人之時間、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則尚難僅以林維銘上開接受調查時未充分說明,即逕認林維銘上開有將4萬元交付給上訴人之陳述為虛妄。

且依林維銘之年紀、身分,其身上持有現金1萬元與常理無違。

陳盈蓁於110年11月8日在第一審審理時,距其借款給林維銘之時已相隔近4年之久,就上開款項係自何處取得無從記憶,亦屬常態,尚無礙其二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㈣就尚未給付之賄款6萬元部分:林維銘已證稱其無意再給付6萬元賄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持續向其追討,並向李坤隆、陳盈蓁等人表示其尚欠伊款項等語。

核與李坤隆證稱,上訴人說他幫林維銘代墊6萬元,林維銘私人欠他錢都沒有給,經其告知林維銘後,林維銘說他沒欠錢,是上訴人硬用曾經代墊款項的名義跟他要錢,107年5月24日林維銘還將他與桃源區公所人員于慧玉以Line討論上訴人的內容截圖給我看等語,並有扣案李坤隆行動電話內之林維銘與李坤隆之對話紀錄及林維銘與于慧玉間之Line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可參。

再審酌陳盈蓁所證,上訴人向其表示,他打電話都找不到林維銘,當時猶豫很久才支支吾吾的請我轉達給林維銘等語,上訴人所顯示之猶豫態度及語焉不詳,益證2人間顯有非得以明白告知第三人之事,林維銘證稱,上訴人有輾轉透過他人向其傳達索賄訊息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係要林維銘將該標案期末之事做好云云,自難採信。

㈤再細繹系爭對話內容,林維銘已解釋其因眼疾,無法於翌日前往桃源區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仍強烈要求林維銘翌日就要親自或派人前往桃源區與之見面,並出言責罵「你這樣做事不行捏!你這樣很糟糕!」,卻自始未言明究有何緊急事務,林維銘亦拜託上訴人「不要在電話說好不好…」,顯然2人談論之事務不宜在電話中明講。

再觀之C標案就陳盈蓁負責之溫泉地質鑽探部分,固於107年1月25日完成期末審查,並支付l11萬元工程款,但林維銘負責之納骨牆部分之工程款於系爭對話時尚未收取(107年11月19日始收取121萬7500元尾款),是以上訴人語帶威脅稱「找你來也不來,那我要找你老闆還是怎樣」,林維銘回應「你找他也沒有用啊,我納骨牆案子到現在都沒結案」等語,清楚表明是因為C標案中的納骨牆部分尚未結案領款,縱上訴人找昱城公司負責人陳盈蓁,林維銘亦無力將賄款給予上訴人。

上訴人竟回稱「那是你的事」,林維銘憤而回應「…,如果這樣去找政風囉」、上訴人仍堅持「那是你公事捏」,林維銘立即回應「這不是公事哦」,更在被上訴人逼問「你是在威脅是不是」時,放低姿態,懇求上訴人寬限一段時日再支付後續之賄款,仍未獲上訴人應允,林維銘因而怒稱「你在跟我索賄嘛!你在電話說這麼清楚嘛?」、「我明天就上去找政風」、「那是我工作上付出的嗎?不是你要求我給的嗎!」、「是我欠你錢?(有)寫收據嘛?」,從其二人對話之脈絡及林維銘之情緒轉折觀之,明顯可知上訴人無視林維銘工程不順利、經濟困窘、又因眼疾嚴重,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仍堅持林維銘必須隔日就上山交付6萬元賄款,林維銘始揚言要向政風揭發上訴人收賄兼含自己行賄之犯行,益徵林維銘證述因C標案行賄上訴人之事應屬真實。

上訴人於系爭對話末段雖稱「我不要這東西,我要我的自尊」,在林維銘揚言要向政風揭發並謊稱電話有錄音時,更回嗆「找!找啦!」、「你錄啊,我就等你來啦!」等語。

惟觀之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上訴人無視林維銘之困境及請求,仍堅持索賄,致林維銘揚言向政風處舉報其違法情事時,上訴人因慣用的索賄手法失敗,情況無法收拾,方才惱羞成怒,以賭氣方式回應上開語句而已,並非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係因索討私人欠款,故不懼林維銘錄音、舉報。

此觀上訴人自始未敢在電話中具體講明林維銘究係積欠其何款項自明。

若如其所辯係催討一年前為林維銘代墊之烤全豬費用,又有何不能明說之理由。

㈥上訴人向林維銘要求並收受現金,係與林維銘承包C標案之納骨牆規劃案相關,而非基於其2人間私誼之往來交際,林維銘應允,並陸續交付賄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亦是希望藉由上訴人之身分及職掌業務,使納骨牆案進行及請款順利等情,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

林維銘主觀上則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相互達成合意無疑,林維銘交付之現金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

已就上訴人所為係收受賄賂,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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