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2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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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0、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雄於民國109年1月11日5時許,與王智惠以手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6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王智惠,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1日6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後,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智惠之事實,業據王智惠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亦坦認有上開與王智惠通聯、及於上開時間抵達二人相約之慈祐宮等事實。

王智惠於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觀之王智惠與被告之電話聯絡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然若係如被告所辯係二手3C產品等正當交易,何以不敢於電話中明示,是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為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王智惠證詞不可採信,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原判決業已說明:王智惠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6公克(後改稱0.5公克),給被告一瓶飲料、一包菸以及現金300元以完成交易。

然王智惠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

而被告復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犯行,參諸卷附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智惠僅於通話中稱「有辦法先帶來,然後我錢寄你回去」,被告回稱「我帶過去你要拿給我啊」,王智惠則稱「廢話,我差不多1千多元」等語,並未提及要交易何物及數量,且於譯文中提及之金額為1千多元,亦與王智惠所述毒品交易金額為500元不符,而除上開譯文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

至卷附被告與案外人「王中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不斷以「那個」作為代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中興」間為毒品交易,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與「王中興」犯行,被告亦稱不認識「王中興」,無從憑此推斷被告與王智惠係交易毒品。

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王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證據採認違法之情形。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說明王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屬對向犯之供述,而施用毒品者,若供出上手復有減刑之利益,則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需其他證據補強。

查被告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其與王智惠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認有與毒品交易有關隱晦暗語之情,不能排除係進行其他正當交易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王智惠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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