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9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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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吳紘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1、4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吳紘謙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倘非以證人身分而受傳喚到庭作證,並不因未命其具結而有違法可言。

而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件原判決就共犯被告陳允昊審判外之陳述,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為據,泛謂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28行),未詳予釐清其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是否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並敘明審酌之理由。

稽之卷證,共犯被告陳允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羈押訊問時稱:一開始是(被告)吳紘謙提出這樣的想法,然後他教我怎麼處理這些流程,後面變成我自己跟租客聊天,匯錢的群組是吳紘謙找來的,扣案有租客傳訊息的手機(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紅色IPHONE行動電話),主要是我在用,吳紘謙偶爾會用,如果我外出沒辦法回訊息,(吳紘謙)會用這支手機回訊息,手機的LINE跟電腦的LINE是連接的,吳紘謙會大概看我的聊天內容,跟我討論怎麼回比較好等語(見聲羈字第273號卷第50、51頁),原判決就共犯被告陳允昊此部分供述未予調查並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不無理由欠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缺失。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

又任意性自白僅於與事實相符時,始具證據價值,至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有補強證據為佐外,尤應先查證其內容,考究其動機、取得自白之情狀,暨其內容是否已包含非犯罪人不得知之構成要件事實細節之資訊,是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始足憑以發現真實。

被告前於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自白稱:「(問:平常有無使用外面的電腦?)有。

兩臺都是我在使用,陳允昊會使用靠陽台那臺。」

「(問:平常使用該兩臺電腦作何事?)用來騙人。

我會跟人家講我有房子要租,請他們先付定金就可以帶屋看房。」

「(問:你請被害人付定金的帳戶如何取得?)跟他人要的。

我跟別人要到帳戶後,過一段時間他們會匯錢給我,他們沒有跟我收任何手續費,是我打球遇到的朋友。」

「(問:與打球遇到的朋友要帳戶請他人匯款,是怕自己被查到?)是。」

「(問:警方在電腦中有查到電腦裡有跟不特定人聊說如何用哪些戰術,是否為你使用?)這個群組是我自己用的,是我想出來,這些人我不認識,但我們會互相在裡面討論如何施用詐術。」

「(問:這些不認識的人還提供其他房屋讓你放上網施用詐術?)那只是他們的意見,但是我的主意。」

「(問:租屋詐騙在哪裡刊登承租房屋訊息?)591租屋網,有中和水源路翔之譽社區,其他間我沒有印象,因為完全沒騙到人。」

「(問:如果陳允昊不知情,為何帶出去的手機有查到要看房的訊息?)可能他拿錯,因為手機可能是我的,我手機放在桌上。

他手機可能有三支,我們手機都是IPHONE,我被他拿錯的手機的型號是SE,我不確定他有無這種型號的IPHONE」等語(見偵字第30501號卷第183、184頁)。

「警方於屋內查扣我身上的手機3支是我所有。」

(同卷第6頁、第116至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問:扣案編號23至25等3支手機都是在你房間找到?)是。」

(同卷第294頁背面)等語;

詐欺部分我承認,我負責在『591租屋網』張貼不實廣告,要求被害人先付(訂)定金,但事實上並沒有要出租,只是要騙他們錢。

陳允昊負責拿手機傳租屋訊息給詢問的租客等語(見聲羈字第273號卷第30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中之「群組」、「人頭帳戶」、「另有提供人頭帳戶者」、「以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對不特定人以佯為租屋說詞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匯入定金至人頭帳戶」等要素均已知悉,甚且扣案IPHONE SE手機(附表三編號8,扣押物編號10紅色IPHONE手機)始為與作案電腦連動之犯罪工具(見偵字第30501號卷第183、184頁)之細節似均知情,其於羈押訊問時亦曾指證共犯被告陳允昊參與本案犯行,又與所辯「幫陳允昊扛罪」之自白動機不符,則倘綜合其自白,佐以前揭內容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惟未經評價之陳允昊審判外陳述,暨於被告房間內扣案,一度為被告自承係其持用手機(附表三編號17,扣押物編號25金色IPHONE手機)之數位鑑識結果(見偵字第46863號卷第175至184頁背面),內有包含本案群組成員「Ko Louis」在內之對話紀錄之事實,予以綜合研判,是否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本案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縱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正犯陳允昊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7罪刑確定,則依被告前揭自白之主觀認知暨客觀行為,於罪名、罪數各應於何範圍內從屬正犯陳允昊之犯行論其罪責?均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乃原判決未予綜合觀察評價,摒棄陳允昊前揭羈押訊問不論,以陳允昊其餘歷次供述比對被告歷次供述,採信被告係為陳允昊扛責而虛偽自白之詞,認難憑無補強證據之被告虛偽自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單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改判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而就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改判諭知無罪,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不備理由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被訴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見原判決第13頁五)部分,及起訴書認與前揭發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6)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訴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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