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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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鈞任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浩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賴奕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67、2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豐億、莊鈞任、鄧喬皇、吳宇浩、被告賴奕宇(下稱何豐億等5人)被訴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再者,上述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實質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者,仍應認為屬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此外,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因屬實質上一罪而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分割論斷,倘檢察官以加重結果犯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起訴意旨所指基本犯罪,但對於加重結果毋須負責,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基本犯罪論科,就該加重結果罪部分,亦相當於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此加重結果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亦應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如此,始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事實審先後已趨一致之無罪認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節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權,須以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始得提起,用以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嚴格法律審性質,俾積極落實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何豐億等5人共同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偽藥,俗稱「喵喵」)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甲女(即警卷代號AB000-A108303號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施用,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何豐億、莊鈞任、鄧喬皇、賴奕宇(下稱何豐億等4人)固均有共同轉讓偽藥之犯行,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論理,無從認定其等對於甲女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急性中毒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不具客觀歸責情形,難令負擔該死亡之加重結果罪責,惟轉讓偽藥之基本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乃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何豐億等4人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吳宇浩有共同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諭知吳宇浩無罪。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併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何豐億、鄧喬皇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莊鈞任、賴奕宇共同轉讓偽藥罪刑及諭知吳宇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依上述說明,檢察官起訴何豐億等5人共同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先後經第一審、第二審實質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吳宇浩有被訴之犯罪,亦不能證明何豐億等4人有被訴之加重結果罪嫌,則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㈣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僅論處何豐億等4人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未依加重結果犯,論以同條第2項前段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諭知吳宇浩無罪部分,係援引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何豐億、吳宇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2人間臉書對話數位採證資料,足認吳宇浩就購買毒品咖啡包並轉讓予甲女一事均有認知,且願分擔購入款項,事中並在場共同施用,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逕以吳宇浩僅在場一同施用,未前往購買毒品咖啡包,亦未分擔費用,認其無犯意聯絡,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與本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相違。

原判決既認定何豐億等4人確有提供毒品咖啡包供甲女施用,並將甲女先前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其他毒品,與何豐億等4人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列為甲女施用毒品過量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

卻逕以何豐億等4人避重就輕之供述、相隔案發時間1日之採尿報告等事證,認定其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且甲女施用時,意識正常、清楚,何豐億等4人就甲女之死亡結果不負加重結果責任。

顯忽略甲女於施用何豐億等4人轉讓毒品時之意識狀態,極可能已受其他毒品影響,此情為何豐億等4人所明知,亦捨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事證所呈現之狀況。

原判決關於何豐億等4人就甲女死亡結果不負加重結果責任之認定,不僅未與卷內客觀證據互核,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有違背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8(上訴書誤寫為47)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等判例之違法。

㈤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7則判例,其中本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號等3則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至於48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2則判例,則係揭示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另本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其旨亦在說明就告訴人、證人證詞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

3則判例,皆在闡釋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及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非屬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自不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過失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違反本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然該判例所指「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旨在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就法條文義而為闡述,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同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㈥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偽藥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何豐億等4人被訴轉讓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即加重結果罪部分,係屬違誤,已如前述,惟就原判決論以何豐億等4人關於轉讓偽藥即加重結果之基本犯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貳、何豐億、莊鈞任(乘機性交部分)、鄧喬皇、吳宇浩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㈠認何豐億、鄧喬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轉讓偽藥犯行,莊鈞任有如事實欄二(各在鄧喬皇住處沙發、房間內接續對甲女所犯)所載乘機性交犯行(在鄧喬皇住處房間內乘機性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論處何豐億、鄧喬皇、莊鈞任罪刑及諭知莊鈞任在鄧喬皇住處房間內乘機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何豐億、鄧喬皇共同犯轉讓偽藥罪刑,論處莊鈞任犯乘機性交罪刑;

㈡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何豐億犯乘機性交(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之○○大飯店〔下稱○○飯店〕房內對甲女所犯)共2罪刑、莊鈞任犯乘機性交罪刑(事實欄三)、吳宇浩犯乘機猥褻(事實欄二)及乘機性交(事實欄三)各1罪刑後,檢察官及吳宇浩均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刑之判決,改判量處何豐億、莊鈞任、吳宇浩(下稱何豐億等3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並就何豐億、吳宇浩撤銷改判部分,及莊鈞任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檢察官對莊鈞任轉讓偽藥部分之上訴)部分各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至9項所示。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鄧喬皇坦承受何豐億之託,聯繫藥頭,並搭乘賴奕宇所騎機車向藥頭購得毒品咖啡包後,返回其住處,嗣由何豐億等人及甲女拿取咖啡包施用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豐億之證詞,及卷內何豐億行動電話內臉書「喬皇搞事只搞咖啡」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鄧喬皇有與何豐億等4人共同轉讓偽藥之犯行。

並敘明:鄧喬皇已因何豐億在上開臉書群組張貼其與甲女間微信對話截圖,並表示「從昨天早上一直找我問東西(指毒品)」,而知悉要有毒品咖啡包才能將甲女留在鄧喬皇之住處。

鄧喬皇已認知何豐億擬轉讓提供毒品咖啡包供甲女施用,其除於臉書群組回稱;

「帶來帶來」、「我的床很軟喔」等語,而附和何豐億以毒品將甲女帶至其住處同歡外,嗣又負責聯繫藥頭,與賴奕宇共乘機車外出,向藥頭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帶回其住處交付何豐億。

足認鄧喬皇係與何豐億、莊鈞任、賴奕宇各自分擔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以毒品留住甲女同歡之目的,具有共同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鄧喬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鄧喬皇未直接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甲女,係由何豐億置放桌上任由甲女施用,惟轉讓予甲女施用並未逾越鄧喬皇上開合同意思之範圍,其即應負共同轉讓偽藥之罪責等旨。

並就鄧喬皇所為毒品咖啡包係由何豐億出資,其未分擔甲女施用的費用,並無轉讓之犯意及行為等詞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鄧喬皇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甲女,且當日其女友在場,臉書群組對話紀錄僅係朋友間玩笑話語,並無附和何豐億以毒品將甲女帶至住處同歡之意,何豐億如何以毒品咖啡包留住甲女與其無關,其並無留住甲女之動機,未就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共同持有,遑論轉讓予甲女,其因受託而成為何豐億遂行犯罪之工具,並非就犯罪有所分擔,縱有犯罪,亦至多僅屬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莊鈞任在鄧喬皇住處房間內對甲女乘機性交部分,係依憑莊鈞任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有在房內撫摸甲女之胸部或下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奕宇、吳宇浩之證詞,認定莊鈞任有此部分趁甲女施用毒品過量,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乘機性交犯行。

並說明:莊鈞任在進入房間前即已在外面客廳一直觀看A片,並先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已處於亢奮狀態,其嗣於房間內與甲女獨處,甲女已昏迷而不能抗拒,莊鈞任除對之撫摸外,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性交,並非不合常理。

吳宇浩復在甲女與莊鈞任所處房間之門外,聽聞房內傳出因男女性交抽動,肌膚碰撞所發出之聲響。

莊鈞任在房內停留時間甚久,復於離開房間時向吳宇浩表示:「做很久才有感覺」,均足認定莊鈞任確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等旨。

已就莊鈞任於原審所持:其當時因施用毒品而無法勃起,且無人親眼目睹其對甲女有性交行為,無從認定其犯罪等詞之辯解,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吻合,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莊鈞任上訴意旨以:吳宇浩未親眼看見性交過程,不能僅以房門外聽見之聲響推測犯行。

其於本件偵、審程序未承認與甲女性交,一再供稱性功能受施用毒品而影響,原判決未予究明,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諭知有罪,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先引據賴奕宇偵訊之證述內容,嗣再度引述此部分證詞之證人姓名時,固將「賴奕宇」載為「賴麒元」(見原判決第23頁),惟屬明顯之誤寫,並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然於本件判決並無影響。

莊鈞任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何豐億部分:其就轉讓偽藥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原判決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竟僅較未適用該規定之同案被告量處略少1個月之刑,顯有不當。

其就在鄧喬皇住處乘機性交部分自始坦承,犯罪手段與程度不若莊鈞任,亦未如莊鈞任般以卸責之詞汙衊甲女,惟原判決就其量刑卻僅較莊鈞任略少2個月。

另於○○飯店房內乘機性交部分,莊鈞任犯罪手段亦較其嚴重,且矢口否認犯行,與其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差距甚大,原判決就其2人量處相同之刑,罪刑顯不相當。

其於原審積極與甲女之父、母(下稱甲女家屬)調解,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要求一次給付,而無共識,不能以此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⒉莊鈞任部分:關於其被訴在鄧喬皇住處客廳沙發上、○○飯店房內對甲女乘機性交部分,其於第一審判決後未再上訴,於原審亦坦承不諱,並積極與甲女家屬調解,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

僅因另案執行中無法完成甲女家屬要求而破局,犯後態度非欠佳,且其未如其他同案被告般另行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手段與造成之危害應小於何豐億、吳宇浩,原審改判加重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吳宇浩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明示其犯後態度較先前良好,堪認量刑因子與第一審相比已有變動,應更有利於其。

原判決就其乘機猥褻罪,撤銷改判更重之有期徒刑7月,使其喪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就乘機性交罪,撤銷改判更重之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量刑,未審酌對其有利之事項,尤不應以其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為由,對其加重。

原判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惟查: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何豐億所犯共同轉讓偽藥罪之罪刑、莊鈞任所犯在鄧喬皇住處沙發及房間內對甲女乘機性交罪之罪刑,及何豐億等3人分別所犯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之刑之部分的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何豐億等3人部分如何不當而應予撤銷,業已說明:何豐億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轉讓偽藥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對此漏未審酌;

何豐億等3人趁甲女施用毒品昏迷之際,輪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惟第一審就何豐億、莊鈞任所犯乘機性交罪,僅分別於最低度刑酌加而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就吳宇浩所犯乘機猥褻罪、乘機性交罪更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3年,卻未詳敘理由,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吳宇浩於原審與甲女家屬成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0萬元,固屬彌補之作為,犯後態度相對較佳,惟吳宇浩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未填補損害,仍難認吳宇浩乘機猥褻與乘機性交罪部分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充分理由等旨。

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何豐億等3人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刑,已敘明:審酌何豐億等3人均有前科素行;

何豐億明知偽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生犯罪問題,竟貪圖玩樂,共同轉讓予甲女施用,轉讓對象1人,轉讓數量為2、3包,其係提議邀約甲女施用毒品同歡之始作俑者,惟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何豐億等3人趁甲女服用毒品過量而不能抗拒,輪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重大,吳宇浩吐露實情較早,何豐億始終坦承犯行,莊鈞任於第一審否認全部犯行,所持辯解內容有污衊甲女之情,縱上訴至原審時就部分犯行認罪,然事證已臻明瞭,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

何豐億、莊鈞任迄未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吳宇浩雖未就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然仍堪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等犯罪後態度,及何豐億等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由甚詳。

顯係各以何豐億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說明係因第一審判決就乘機猥褻與乘機性交部分之量刑過輕,乃就此部分對何豐億等3人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就同案被告間刑度輕重差異或區別部分,亦分別詳敘衡酌之具體理由。

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事。

又被告於犯罪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或彌補其損害,本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一環,自得執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何豐億、莊鈞任未能與甲女家屬和解或取得原諒,吳宇浩雖已與之成立調解,然未實際履行等情,並無不合,原判決亦非純以吳宇浩未依約履行為理由即予加重。

何豐億以其就本件犯行均始終坦承、審理期間之辯解內容未對甲女污衊,莊鈞任以其未若何豐億、吳宇浩有另行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行為,吳宇浩執其犯後態度較先前良好,應為更有利之認定等各詞,指摘原判決反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量刑失當情形,或指其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無非僅各自擷取部分對自己有利之犯罪情狀及科刑事由,即予以指摘評斷。

核其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何豐億、莊鈞任(乘機性交部分)、鄧喬皇、吳宇浩之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法定要件。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參、莊鈞任共同轉讓偽藥之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莊鈞任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6月26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7月12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乘機性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共同轉讓偽藥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莊鈞任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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