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4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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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楊深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沒收及沒收、追徵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亦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調查尚不完備、心證尚未形成、事實難以認定等審理未周之處,而攸關法院形成判決所必要之相關事項,法院有權斟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

申言之,當事人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法院命再開辯論,並詳加調查,復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俾盡調查之能事,並兼顧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維護公共利益,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法可言。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自屬不同。

原判決理由參、三已載敘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對上訴人不利之許○添、廖○丁、李○南、簡○輝(下稱許○添等人)之證述,未及保障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有礙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而裁定再開辯論,並闡明此部分及是否於審理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等旨。

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據。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既均爭執許○添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且於再開辯論後進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問當事人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許○添等人為交互詰問或直接放棄關於反對詰問權?檢察官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時,均認罪且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因原審辯護人不放棄詰問權,遂聲請主詰問許○添等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檢察官聲請主詰問證人、時間及順序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10頁),則原審認為有必要保障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詰問權,並盡調查之能事,以維護程序之正義,並無不合。

此與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例外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無涉,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違背法令,並違反憲法保障無罪推定、公平法院之原則云云。

顯係置原審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為違法,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卻與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不符,考量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特別規定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上述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互觀察,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以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

原判決理由壹、二、㈠已說明鄒○財、吳○和、吳○成、吳○明(下稱鄒○財等人)如何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且無證據顯示鄒○財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自有證據能力等旨。

所為論斷,核無不合。

稽之卷內鄒○財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陳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有以下之不同:⒈鄒○財對於幫忙許清健發傳單次數為1次或多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下稱選他卷〉卷一第56反面、57頁;

原審110年度選上更一〈下稱選上更一卷〉字第1號卷第336、337頁);

⒉吳○和就吳○成於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時,有無打電話給自己(見選他卷一第89頁反面;

選上更一卷第327頁);

⒊吳○成就上訴人交付2萬5千元時,有無要其幫忙以1票5千元交給名單上之人,請他們投票支持許清健競選里長(見選他卷一第92頁反面;

選上更一卷第311頁);

⒋吳○明就應允李○忠轉交洋酒之初始目的,究係為許清健或李○忠自己競選里長(見選他卷二第138、139頁;

選上更一卷第231頁)等節,確實屬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原判決雖就鄒○財等人於市調處所陳及原審法院所證未詳盡說明前後不一之處,僅係行文簡略,並無足以撼動原判決之結果。

又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有民國112年5月2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於鄒○財等人市調處之供述,並未主張違反法定障礙事由、詢問時是否有踐行告知義務、調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要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理由欠備之情。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

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忠、吳○明、證人即受賄者許○添等人、江○錦、陳○運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許○添等人有收受威士忌洋酒(下稱洋酒),因而論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等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未交付李○忠1批洋酒乙節,且李○忠以交給吳○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李○忠選里長,嗣母親病情時好時壞決定不參選,建議轉支持許清健,而吳○明以洋酒係李○忠要選(里長)買的,十餘日後他才說不選,才轉送出去等語附和上訴人所辯,然李○忠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涉及其自身是否須負擔共同交付賄賂罪責,而具相當利害關係,且李○忠對於交付吳○明之情形,如何因前後所稱反覆不一,可信度極低。

參以上訴人自承於107年2月16日前後,透過邱○騰介紹向黃小姐訂購洋酒,每瓶價格約3、4百元,送至李○忠住所,給廣福里里民等語,此與收款洋酒LINE對話紀錄「3月1日」、「菲迪7920」(若以12瓶、2箱,每瓶約330元)、許清健表態參選、轉交李○忠等時間大概一致,而與上訴人自承最後1次贊助水利會聚會聯誼的酒係於106年11月間不同,顯然李○忠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存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單憑李○忠、吳○明、許○添等人、江○錦、陳○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有交付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事實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又簡○輝既不清楚洋酒之價格,則無論其曾表示洋酒價格或為5、6百元,或為4、5百元,以簡○輝始終陳明,其確實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則洋酒價格之枝微細節雖有不同,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況李○忠、吳○明均已明白證述,上訴人透過李○忠交付洋酒12瓶,吳○明留存1瓶,其中6瓶以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予許○添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江○錦、陳○運預備行求賄賂,要無原判決自行拼湊洋酒瓶數及其價格等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行求對象吳○成、吳○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某日,在吳○成住處,交付2萬5千元予吳○成,欲透過吳○成向有投票權之吳○明、吳○國及真實姓名不詳許先生及叢先生行求投票支持許清健,吳○成乃致電吳○和此事,遭吳○和要求退款,吳○成遂透過李○忠退還2萬5千元予上訴人,並對李○忠否認幫忙退款及上訴人辯以此款項係拜託吳○成找吳○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情,如何因吳○成、吳○和均未證述上訴人交付此款項時有請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甚且吳○和拒絕5千元後,嗣後與上訴人碰面,亦當場拒絕上訴人邀請幫忙發傳單、打雜、補助走路工等情而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綦詳。

核屬原審依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無違法可言。

雖吳○成對於上訴人交付2萬5千元時,先以扣除5千元外,其餘請轉交另外4人,請支持許清健,後以是請其幫忙做點事而稍有不同,然斯時,上訴人除交付此款項外,尚交付1份5人名單,吳○成當下致電吳○和,經吳○和表示因其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而要求吳○成退回5千元等情,以2萬5千元分配予名單上之5人,每人可分得5千元,適與吳○和於吳○成來電因其另支持許福川而要求吳○成退回5千元之數額一致,則吳○成於偵查中所證,自較可採,否則斷無吳○和因支持他人而要求吳○成退款之理。

上訴意旨以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2萬5千元係請求吳○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而吳○和歷次對5千元費用,亦均非為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而係幫忙選舉、走路工之補貼,原判決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採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核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妄指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鄒○財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要求其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上訴人現場交付5張1千元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自白一致。

雖鄒○財於更一審審理時,改以上訴人請其幫忙打工發傳單、打雜,薪資每日5千元,幫忙發傳單好幾天等語,如何與鄒○財於市調處所供及更一審審理時另證述上訴人拿5千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而該筆5千元與今日所證幫忙發文宣的5千元沒有關係等語不同,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證人即協助許清健競選事務之鄒振寰、許榮華關於鄒○財協助許清健競選事務之證述,如何因其等難以知悉上訴人交付5千元予鄒○財之原因,更無法以其等所證逕認鄒○財是受請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鄒○財於市調處及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與市調處相仿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為落實選賢與能,保持純正廉潔之選風,政府嚴懲以金錢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誘惑有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行賄之一方自應低調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檢舉而身陷囹圄。

因之,原判決以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上訴人交付5千元予鄒○財之原因,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

再鄒○財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起訴,並因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鄒○財之證述,而確與事實相符,逕為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事實認定,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視鄒○財於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鄒振寰、許榮華於原審之證詞,且未說明5千元何以非工作費用之理由,並僅以虛偽性較大、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鄒○財證詞為論罪之依據,未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妄為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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