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70,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隆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及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氧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有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經營權糾紛。

又上訴人於108年間持有有氧公司印鑑章,並實際控制、處理有氧公司財務、經營等事項,而為實際經營者等情,此有證人即有氧公司財務經理許舒婷證述:上訴人為有氧公司實際經營者,公司財務報表由上訴人覆核等語可證。

則上訴人為有氧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限開立有氧公司之統一發票。

原判決未採取許舒婷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無權開立有氧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卷附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110年6月9日函說明:有氧公司曾於105年3月23日致函惠康公司,因業務發展而將有氧公司業務移轉至老虎牙子有限公司(下稱老虎牙子公司);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110年7月26日(110)捷盟字第009號函及112年2月6日(112)捷盟字第002號函說明:捷盟公司與有氧公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供應合約書至105年12月31日止,未再續約,並自106年1月1月起,與老虎牙子公司簽立年度商品供應合約;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112年2月1日112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老虎牙子公司105年3月3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切結書」所載:老虎牙子公司自105年3月31日起,承受有氧公司對家福公司之已發生及未發生之債權及債務等情,足認老虎牙子公司確實承受有氧公司供應商之地位,以及上架權利、上架位置等通路經銷權益。

又上訴人與有氧公司之監察人商議擬將有氧公司通路權利移轉予老虎牙子公司,抵銷有氧公司對老虎牙子公司之應付貨款,並有所簽立之通路移轉合約施行細則可證。

再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發函有氧公司,查核有氧公司所簽立日期108年5月1日、品名「通路轉移權利金」之統一發票(下稱本件統一發票)之交易一事,經有氧公司回復:確實有該筆交易及同意稅捐由有氧公司累積留抵稅額扣抵等節。

上述事證顯示各情,均足以證明本件統一發票所指之交易為真實。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究明上情,復未詳予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認本件統一發票之交易係虛偽不實,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通知、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快捷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本件統一發票、惠康公司、捷盟公司及家福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對於上訴人所執之辯解,進一步說明:有氧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至103年7月12日屆滿,迄未依法改選,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有氧公司應於108年1月1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而前揭期限屆至,有氧公司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原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當然解任。

且有氧公司股東林綺玲於108年4月22日召開有氧公司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並選出新任董事長Eric Lin Szeto,以及決議上訴人已非董事長,應返還有氧公司大小章。

嗣有氧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返還有氧公司之印鑑章,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以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士林地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節,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解任有氧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且其於同年4月間,已知悉有氧公司已選出新任董事、董事長,其已無董事身分,亦未經授權執行有氧公司業務,不能因其單方面自認為有氧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不具有於同年5月1日開立本件統一發票之權限。

而且,有氧公司於108年間,對捷盟公司、家福公司及惠康公司並無通路權利可資移轉予老虎牙子公司,本件統一發票所指之交易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開立本件統一發票,自屬偽造文書行為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有氧公司回復臺北市國稅局,本件統一發票之交易為真實一節。

卷查,臺北國稅局於108年9月6日函詢有氧公司時,上訴人仍未進行職務交接,尚難據此遽認本件統一發票之交易為真實。

另上訴意旨所指,許舒婷證述上訴人開立本件統一發票時,確實為有氧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

惠康公司、捷盟公司及家福公司前揭函顯示,老虎牙子公司確實承受有氧公司供應商之地位,以及上架權利、上架位置等通路經銷權益;

有氧公司與老虎牙子公司有簽立通路移轉合約施行細則等節,原判決斟酌許舒婷之證述、各該公司函、通路移轉合約施行細則,以及卷附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