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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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白國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國豊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調查證據狀、刑事陳報㈡暨請求調查證據狀,而聲請調查如狀內所載之各該證據,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楊東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原判決雖僅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楊東漢,欲證明楊東漢與其配偶(楊曾美玉)、楊文宏(為楊東漢之子,莊曉翎〈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之夫)涉犯侵占、詐欺、背信在先,事後又做偽證、誣告,致上訴人及女兒莊曉翎之權益重大損失。

楊文宏有同意其張貼楊東漢(原判決誤為楊文東)之個人資料,其才在通訊軟體臉書貼文,希望他們出來解決等語。

惟上訴人未得楊東漢之同意,且其張貼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按依貼文內容尚包括財務情況),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無關,因認無傳喚楊東漢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此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刑事陳報狀,聲請調查狀內所載之相關證據,核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其第3款所稱:「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及第4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當事人或他人權益有上開危險或重大危害,為免除或防止各該危險或重大危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言。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係楊文宏告訴上訴人之配偶莊富櫻於108年1月21日至25日,以卡片提領方式,自自動櫃員機領取莊曉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該案係判莊富櫻無罪);

另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第一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則係楊文宏以上訴人及莊富櫻盜領楊文宏存放於莊曉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侵占莊曉翎之遺產、殺害莊曉翎等情,使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審理結果係判決楊文宏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上開相關刑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民事事件之原告均為楊文宏,而非楊東漢,則上訴人將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張貼在網路上,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均無關聯。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何況,依上訴意旨所指,楊東漢、楊文宏、楊曾美玉有計畫掏空上訴人的裝潢投資款,拿去買房,再承租給莊曉翎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

楊文宏與楊紫嫻(為楊東漢之女兒)盜領莊曉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10,015元、掏空莊曉翎辛苦直播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致帳戶僅剩5元,及盜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莊曉翎的40,000元理賠金等,掏空莊曉翎財產得逞的時間為107年6月30日。

然如前述,莊曉翎係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且上訴意旨既謂楊東漢、楊文宏、楊曾美玉、楊紫嫻等人已掏空上訴人的裝潢投資款或莊曉翎之財產,換言之,該危險或重大危害已發生結果,則上訴人事後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張貼含有楊東漢個人資料之內容,如前說明,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的要件不符。

上訴意旨稱其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為上開貼文,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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