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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林玄翔
選任辯護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玄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虹姬上網至蝦皮網站訂購「獨一無二的鑰匙掛件-真人版掛件」之訂購單(下稱本件訂購單)上掛件人偶照片,該人偶之形象、比例、五觀形狀等外觀,與告訴人差異甚鉅,不足以識別其為告訴人。
原判決對於本件訂購單如何能特定至告訴人之識別特徵,未詳細說明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逕以本件訂購單上照片之人偶足以識別而特定為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其立法意旨亦載明「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二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提改定親權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改定親權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本件訂購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訂購單係告訴人持其所使用之手機上網至蝦皮網站訂購「獨一無二的鑰匙掛件-真人版掛件」之社會活動。
上訴人與告訴人離婚後,至告訴人住處探視小孩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檢視前揭告訴人所使用,換手機後放在住處備用之手機所留存之資訊,發現本件訂購單後加以翻拍,並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之家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聲請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協議上訴人與告訴人共同行使,改由上訴人單獨行使。
上訴人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意圖使告訴人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旨,已經詳細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訂購單上之人偶照片,該人偶與告訴人之相貌差異甚鉅,不足以識別其為告訴人一節。
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將「個人資料」之定義,由「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101年9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卷查,本件訂購單係從告訴人使用之手機留存之資料翻拍而來,告訴人證述係其依照其本人之照片訂購製作掛件等語;
上訴人向新北地院提出之改定親權家事聲請狀中記載「兩造(即上訴人及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因相對人(即告訴人)與余姓職場主管過從甚密,不斷爭執,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上訴人)尚於未成年子女手機內偶然發現『客製化仿真人鑰匙圈』之訂作紀錄(聲證5),製作人即為相對人及其職場主管之人像成對鑰匙圈」(見110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第79頁)等情,足以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
上訴人顯然誤會法律規定,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另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章、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無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等要件之解釋,是否容許遭侵害配偶權之配偶享有不貞蒐證權?不貞蒐證權範圍為何?判斷標準究竟為何?」近三年之法院判決見解已有重大歧異,惟事關刑法明確性、行為人預見可能性等節甚鉅,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請求本院依大法庭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云云。
惟未敘明前開各規定之適用,本院各庭有何不同法律見解,或有何原則重要性,本院認無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以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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