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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郭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立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在業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公司)董事長張異昌批核之如其附表一所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上,手寫加註不實之「簽呈重送,①2,927,584已請、②3,218,318已請、6,145,902已完工補合約、☆③1,721,066未請(本次追加)郭立傑7/24」等字句(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後,交與晨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展公司)作為訴請大買家公司給付如上述③所示工程款之證據而行使之犯行,認為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簽呈係與晨展公司承攬大買家公司「臺中軟體園區第一階段支援拉線工程、3F以下消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工程(下或稱系爭工程)款項有關之文件,被告雖否認事後加以變造,然其辯解前後不一,難信屬實,遑論被告確有變造系爭簽呈之犯行,業據大買家公司董事長張異昌及該公司工務部行政助理黃瀞儀證述詳實。
其中黃瀞儀並證稱其經手遞送相關簽呈等文件時,均會登錄簽核日期等語,對照卷附大買家公司內部之「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檔案,確登載系爭簽呈係於106年7月12日簽核,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於同年月24日始手寫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事證甚明。
又系爭簽呈係由前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黃志章簽辦,苟有如被告所辯經上司退回要求補載金額之情,依黃瀞儀所證述之文件呈核流程,應係退還原承辦人黃志章,而非由時任該公司部門經理之被告處理,詎被告卻擅在其上添寫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自屬非法變造。
再從晨展公司執被告不法變造之系爭簽呈,作為訴請大買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如前述③所示第3期追加工程款之證據,而經承審之民事法院採用並判決晨展公司部分勝訴以觀,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大買家公司之損害。
原判決論斷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證人張異昌雖證稱:伊於批核系爭簽呈時,其上並無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之記載,電腦繕打之合約若又用手寫且內容草率,伊一定予以退回云云;
而證人黃瀞儀則證稱:伊遞送系爭簽呈時,因其上並無相關金額之記載,故伊無從在「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檔案之發包金額與合約金額欄內予以登載,再該簽呈有可能董事長未批示即退回要求補資料,而未經董事長批示之簽呈,伊不太可能在上開檔案之簽核日期欄位登載為106年7月12日云云。
然而,張異昌前揭證詞提及其會退回以電腦繕打卻併存內容草率手寫字跡之「合約」一節,並非針對其所受訊問關於「系爭簽呈」是否事後被變造之重點而為,且系爭簽呈上總經理及董事長欄位之簽名批核俱未附記日期,難以印證「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檔案簽核日期欄位所登載之106年7月12日無誤。
復勾稽卷附由黃志章所承辦同屬系爭工程相關款項請領事宜,業經張異昌批核之另3份簽呈,其上不乏有電腦繕打或併存手寫工程款金額之記載者,不唯並未被退回,且黃瀞儀亦未相應地在「7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及「8月份簽呈&請款聯絡表」檔案之發包金額、合約金額或簽核日期等欄內為任何登載等情以觀,可見黃瀞儀所登載製作之上述檔案未盡確實,復與張異昌及黃瀞儀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節齟齬,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次,系爭工程中之第1、2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2萬7,584元、321萬8,318元業獲付訖,晨展公司就未獲給付之第3期追加工程款,對大買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72萬1,066元,經承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大買家公司肯認晨展公司確已施作上述第3期追加工程之事實,兩造僅就須否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工程已否驗收完畢及應付工程款之具體金額等事項有所爭執,綜據兩造之舉證與攻擊防禦,判決宣示大買家公司應給付晨展公司137萬2,00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可參,據此足見公訴意旨指稱:晨展公司承攬大買家公司系爭工程,並無施作第3期追加工程情事,被告為掩飾其工程發包與監工疏失,及使大買家公司支付由此產生之工程款,因而變造系爭簽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至於被告在系爭簽呈上手寫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之要旨則有所本,且與事實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依上司要求補正系爭工程金額,遂在系爭簽呈上書寫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此外,關於大買家公司給付下包廠商承攬包括系爭工程在內等工程報酬之流程,證人黃志章及大買家公司工務部機電工程專員王明川均證述略以:承辦人就承包廠商之請款並無決定權限,均係依照請款金額製作簽呈請示,上司或董事長或許會裁示議價,之後再上簽核批後付款,簽呈所記載之廠商請款金額,不一定是最終之簽約或付款金額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簽呈為系爭加註文字暨金額之記載,不外係使大買家公司內部主管與董事長知悉相關工程款之金額暨請領情形,尤難因前揭民事判決採用系爭簽呈作為大買家公司應給付晨展公司工程款之論據,遽認被告有擅予變造並足生損害於大買家公司之犯行。
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
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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