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原判決既認黃榮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妻趙偵宇指述上
- ㈡原判決已認定黃榮德與趙偵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 ㈢張志誼(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調查站第1次詢問之調查筆錄
- ㈣卷內並無上訴人指示或出面接觸收取回扣之事證,且吳仲琪、
- ㈤黃榮德於偵查、歷審中就交付回扣之成數、時間、金額等反覆
- ㈥原判決認事實欄二所有工程之廠商回扣所得共計4,354,450
- 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事實欄二)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
- ㈧原判決理由欄所採之相關工程書證,究係何者以文書內容、何
- ㈨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31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 ㈠原判決理由欄所採之此部分相關書面資料,何者係以文書內
-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均係以洪宗賢(業據判處罪刑
- ㈢原判決認張志誼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協助配合簡瑞祺,此為依張
- ㈣簡瑞祺否認洪宗賢於偵查及歷審所述其交付相關回扣款項之對
- ㈤原判決對上訴人無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10、111部分,量處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 ㈤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
-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 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 ㈧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
- ㈨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 ㈩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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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李朝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志忠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3、4450號,102年度偵字第432、433、434、1189、1190、119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李朝卿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90、110、1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下稱經辦工程收取回扣)共80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90部分,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61罪】、5年8月【17罪】、5年10月【1罪】、6年6月【1罪】,俱褫奪公權5年;
另附表一編號13、14;
18、19;
23、24;
25、26;
37、38;
49、50;
53、54;
85、86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經辦工程收取回扣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一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下稱購辦公物收取回扣)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10、11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購辦公物收取回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5年)(其餘被訴部分均已判處罪刑或判決無罪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